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孫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訴外人新竹銀行嗣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
往來明細、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