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陳虹毓
被 告  林宥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
月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道由朝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臺
灣大道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時,貿然闖越紅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薪資證明、手錶受損照片及價格、汽車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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