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偉倫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前開罪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⑶部分,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蔡偉倫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2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彭明煇 (起訴書誤繕為 彭明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使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詹秀月 獨自行走於路邊,右手推著菜籃車,左手提著包包,認有機可乘,即駛近詹秀月,乘詹秀月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詹秀月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棕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身分證、公車票卡、健保卡、長庚醫院掛號證、百貨公司優惠卡等),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路邊,前開機車則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嗣詹秀月報警後,循詹秀月報案所調取之監視畫面查悉前開搶奪犯行,並於100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虛擬E城市網咖」內查獲,並扣得蔡偉倫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搶奪所餘之現金135元(100元
1張、10元2枚、5元2枚、1元5枚)及以搶奪之現金購得之遊戲點數收據3張(共計750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偉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蔡偉倫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62、63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明煇、詹秀月分別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8、20至2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詹秀月出具之贓物領據、被害人彭明煇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詳查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5至
27、29至46頁)在卷,並扣得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既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甫於99年12月22日出監後,又再度以相同手法,以竊盜、搶奪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淺,且以騎機車拉扯被害人皮包,置被害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在外活動之安寧,更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恐懼,惡性不輕;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謊稱係遭地下錢莊追債而犯下上舉,蓋倘若如此,何以於警詢時陳稱:搶奪所得之3300元我已經花用剩下135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於偵訊時陳稱:3300元我拿去花用,買吃的東西和750元的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卷第63頁),對於積欠地下錢莊一事卻隻字未提尤見,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具狀表明悔悟之心,酌以時下當紅偶像劇,犀利人妻 謝安真 於劇中所言「有人努力是因為害怕失去,有人努力是因為自覺不足,也有人努力是因為沒有退路,不管驅使你們進步的動力是哪一種,唯一不變的,就是努力」,冀被告能發自內心改過自新,努力向上提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搶奪等罪前科,且屢罰屢犯,漠視法紀,且隨機以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危害非輕,請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94年、95年、98年間各有如上之搶奪兼或竊盜之前案紀錄,然犯罪時間不具密集性;且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犯罪之其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難憑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行,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前情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被告因幼年家庭破碎,僅國小畢業(見偵卷第5頁),生活技能及知識程度或較一般人為低,但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輔導或更生保護等措施,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且賦予勞動義務,本質上對受刑人之處遇不亞於刑之執行,本應從嚴認定之,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及有送強制工作必要性之情再行舉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搶奪、竊盜罪之習慣,是以被告以接受刑之執行,為犯行責任之抵償即可,尚無從併予諭知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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