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育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家境貧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低微,父親年邁體弱,丈夫身陷囹圄,上訴人無一技之長卻扛起一家生計,於諸多壓力加諸身上情況下,誤認毒品可紓解壓力,而誤觸法網,實深感懊悔,爰請體恤上訴人其情可憫,犯後已坦承不諱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因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在
嘉義市○○路○○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時,並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並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論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審酌上訴人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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