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喬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價額」核
定計算其訴訟價額;原裁定既認本件抗告人所列債權之價值非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抗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足見原裁定顯然未依不同之訴訟類型而有不同之判斷方式,自有未洽。
㈡系爭執行命令標的為薪資債權,且係因定期給付、定期收益
涉訟,當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所謂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在本件訴訟中應係指「於債權金額內,依法得以發生移轉之金額」,而非以「抗告人(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抗告人起訴之本金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本件為確認相對人等於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至起訴時之期間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並不包含未來尚未發生之債,足見原裁定顯有未當。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9年抗字第0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係得為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不服並予以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之為抗告,合先敘明。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陳金榮自101年3月1日起對相對人喬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每月薪資43,900元之債權存在,本應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金榮受雇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825,584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至多僅有1,825,584元,應徵裁判費19,117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欠18,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揆之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抗告人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因此,本件確認之訴以所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㈡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時,因訴之聲明不明確,經原法
院命補正後,抗告人於102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陳金榮自101年3月1日起對相對人喬大公司每月薪資43,900元之債權存在(原法院卷㈡第32頁);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825,584元,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至多僅為1,825,584元,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轉繳之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已於裁定前(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收狀)提出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相對人陳金榮對喬大公司在100,000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核定,尚有未洽。(見原法院卷㈡第36頁)又抗告人復於102年8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再請求確認債務人 羅月嬌 、相對人陳金榮對相對人喬大公司之50,000元出資額存在,原法院就此則未及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於確定前具狀所為聲明之變更,未予審酌,容有未洽;另對抗告人裁定後又提出之追加聲明,則未及審酌,且有關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否准許及確實之金額等,仍有待原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之必要。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