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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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永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永富於民國100年2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五興路口時,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漱口後測得酒測值為0.40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在對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時,既未給予15分鐘的休息時間,也沒有讓伊喝水,導致伊無法通過檢測,另亦質疑員警在施測當時所使用的酒測儀器並不合格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五興路口,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0mg/L)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且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博 鉦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2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7821)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
3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007023533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23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空言質疑檢測儀器並非合格云云,尚屬臆測,不值採憑。準此,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0mg/L)」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時,既未給伊15分鐘的休息時間,也沒有讓伊喝水,導致伊檢測結果不合格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
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的緩衝期),或曾在接受酒測前曾自行飲水,因已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警方自無庸再給予15分鐘休息或另行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
⒉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賴博鉦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100
年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我與同事負責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中壢市○○路與五興路口查獲異議人違規;當時我們是先看到異議人開車搖搖晃晃,開在我們前面,後來我們警車慢慢靠近,異議人就把車停在路邊,我們便上前攔查;我下車後,看到異議人還在車上,一直喝水,我過去敲車窗玻璃,示意異議人下車,但異議人車門一打開,我就從車上及異議人身上聞到酒味,我就當場跟異議人表示:「先生,你有酒後駕車的情況,必須要配合我們實施酒測」,但異議人都不管我們,一直在喝他的水,還跟我們說要去小解,沒有配合我們施測;在現場時我們也有問異議人喝什麼酒,異議人就說他是喝藥酒;因為我們有看到異議人在下車之後一直喝水,所以就沒有另外再給異議人喝水,直接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本院衡酌證人賴博鉦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博鉦所提出之舉發異議人違規經過光碟內容,其中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00.WMV」之錄影內容,亦清楚顯示異議人在接受警方進行呼氣酒測前,確實有不停飲用瓶裝水之情形,有本院當庭所製勘驗筆錄為憑,尤徵證人賴博鉦所證屬實,堪予採信。
⒊觀諸證人賴博鉦當庭所提出依內政部警政署99年8月3日警
署交字第099011995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6日桃警交字第0990075192號函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其中關於作業規定三、執行階段部分,業已明文規定「測試前應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等語在卷。另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賴博鉦亦於本院調查時清楚具結證稱:一般而言,我們會先確定民眾所飲用的酒類為何,並透過詢問民眾的過程研判是否已是在酒後經過15分鐘,若尚未經過15分鐘,我們也會問當事人是否要休息15分鐘之後才近行酒測,或者是主動提供水讓當事人漱口,但二者是二擇一的選擇,並非必然都要進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4頁)。則依上開規定文義,以及證人賴博鉦證述內容,堪認於警方執行酒後駕車取締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抑或「酌情提供礦泉水」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是異議人辯稱:警方既未給伊
15分鐘的休息時間,也沒有讓伊喝水云云而有違反執行規定云云,已乏所據,不值採憑。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異議人在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既已自行喝水多次,則本件員警舉發時縱未主動給予礦泉水,亦難認有何違反酒測法定程序之處,是異議人就此所為指摘,自屬無稽,不足為取。
㈢、異議人又提出其所自行錄製在酒測完畢後、其與員警賴博鉦以外之另名搭載其返回派出所之員警二人在車上之對話光碟,以供本院勘驗。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片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在該名員警搭載返回派出所之途中,曾就酒測之結果與警察進行討論,異議人並曾一度要求重新檢測自己之呼氣酒精濃度,且質疑警方為何無故查扣其所駕駛之車輛而已,俱與本案異議人接受員警賴博鉦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之情形無關,實難資為對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異議人再表示該名警察於上開錄音過程中曾嘲笑歧視伊至少3次云云,惟綜觀異議人與該名員警之對話內容,非但未見警方有何刻意嘲弄異議人之言詞,復與本案違規事實或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執行過程無涉,是異議人就此所辯仍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異議人復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心臟不適,遂放慢車速停在路邊,服用藥酒準備休息時,即遭員警上前攔查云云。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
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066毫克)。依證人賴博鉦證述:伊在發現異議人將車停在路邊後,隨即上前盤查異議人,前後相隔大約只有10幾秒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4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博鉦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其中關於異議人在違規現場接受酒測之錄影畫面,分別為檔案名稱「VID00000000-000000.WMV」以及「VID00000000-000000.WMV」,錄影時間則各為2分鐘、56秒,合計自警方上前對異議人執行盤查開始,至完成對異議人之酒測程序為止,前後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苟異議人真係在停車後、甫喝完藥酒即遭警上前盤查,因其體內代謝系統尚未及充分代謝其剛飲入之酒精成分,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自未達到高峰期,於此情況下,異議人又焉有可能在短短不到30分鐘的時間內,遭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遠遠超出上開代謝率至少12倍以上(計算式:0.4÷0.066÷2≒12.12)。是異議人謂其當時係在甫停車後始喝酒數口云云,核與前揭具科學實證研究基礎之人體代謝酒精速率出入極大,本院難以採信,異議人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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