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儒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儒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儒德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支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與東橋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然下雨,惟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雖然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高速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適 蔡惠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 趙蘭香蔡國峯 ,沿東橋三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避煞不及因而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惠貞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大腿及膝部鈍傷」等傷害; 蔡趙蘭香 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左肩部挫傷、頸椎痛、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蔡國峯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陳儒德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惠貞、蔡趙蘭香、蔡國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德儒 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貞、趙 蔡蘭香 、蔡國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35頁)及交通事故相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4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列印影像15張(見核交卷第8-22頁)。又告訴人蔡惠貞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大腿及膝部鈍傷」等傷害;蔡趙蘭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左肩部挫傷、頸椎痛、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蔡國峯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6、24、29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於前揭時、地與蔡惠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蔡惠貞、趙蔡蘭香、蔡國峯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肇事前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東橋八街東向支線車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先減速慢行,在路口處停止線前停車,禮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東橋三路南下車道告訴人所駕駛之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然下雨,惟於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雖然濕潤,然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交岔路口週遭空曠無任何遮蔽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曾看見告訴人車輛自東橋三路南向車道駛來,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告訴人蔡惠貞駕駛之小客車先行,且高速行駛穿越上揭路口,以致肇事,足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確有過失。
三、查本件肇事係被告車輛之車頭正前方,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即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保險桿處,此可由被告小客車前方引擎蓋經撞擊後向車體後方凹陷(見警卷第38頁下方照片)及告訴人小客車係右前側葉子板及保險桿向該車引擎室內凹陷可知(見警卷第42頁照片)。二車撞擊後被告小客車車頭轉向右前方;告訴人車頭則轉向90度朝向東橋八街東向車道。由於二車之車頭轉向,因此被告車輛左後方車輪輪弧、後行李箱、保險桿處(見警卷第39頁下方照片)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輪弧、後行李箱及保險桿處(見警卷第41頁照片),產生第二次之碰撞,二度碰撞後被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即東南方向前進,跨越東橋三路南向及北向車道後,進入東南方之泥濘空地數公尺,告訴人車輛碰撞後車頭左轉90度角,往東橋八街東向車道方向前進;肇事交岔路口處則全無任何煞車痕跡,此亦有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38頁)附卷可稽。據上述二車撞擊後,二車之車體均嚴重凹陷;以及告訴人之小客車遭撞擊後,車頭轉向角度與其行駛方向幾近成90度等情,足認告訴人小客車遭撞擊之力量甚為強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小客車撞擊後並未加速前進(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如撞擊時被告之車速不快,車輛本應因撞擊而停止。然被告小客車於撞擊後非但未停止,反向右前方衝出,於跨越東橋三路北向車道後,進入泥濘空地,甚至於泥濘地上行進約數公尺後始完全停止等情狀。足認被告小客車肇事前非但未於交岔路口前暫停、減速,反而以高速行駛穿越路口,始造成如此強大之衝擊力。
四、另告訴人蔡惠貞證稱其肇事前未曾看見被告之車輛(見警卷第10頁反面、見核交322號卷第8頁反面),足認蔡惠貞駕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公訴人指訴蔡惠貞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部分,經查:蔡惠貞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當時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頁反面),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我進入路口前之車速大概是30等語(見核交322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蔡趙蘭香於偵訊時陳稱:蔡惠貞進入路口前開慢慢的;是慢慢走等語(見核交322號卷第8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蔡惠貞之車輛於東橋三路南下車道與東橋八街東向路口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車輛隨即轉90度角朝向東橋八街東向車道行進,足見其車速不快,未因車行慣性而有往其車行前方或左前方向前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它足資證明蔡惠貞有未減速慢行之證據,自不得僅因蔡惠貞駕車肇事,遽認其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五、本件肇事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儒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惠貞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部分本院不採,理由如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2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頁),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足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另告訴人蔡惠貞駕車雖亦有疏失,惟僅屬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原因,並導致告訴人蔡惠貞、趙蔡蘭香、蔡國峯受有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因車禍而致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惠貞等3人受有傷害,侵害其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肇事後自陳打電話報案(見警卷第3頁反面),且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告主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犯罪後雖然坦承有過失,然供詞反覆之態度。又車速過快將導致避煞反應時間縮短、煞停距離變長、損害範圍擴大之結果,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詳,卻於道路上高速駕駛,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遵重他車優先行駛權利,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難認過失輕微。及被告學歷為高職3年級肄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子,一位幼稚園大班即將升國小1年級,一位國小5年級即將升6年級,均由被告監護;父母親年紀約60餘歲,均無工作,由1位弟弟、2位妹妹及被告輪流扶養,惟父母大部分時間與被告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係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而是告訴人索賠過高,保險公司認為不合理,而無法理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顯然量刑過重。為此依法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十、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儒德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被告與告訴人蔡惠貞等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有和解筆錄、蔡惠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1頁、39-4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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