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71公克、取樣0.04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7053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