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0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潘維禮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潘維禮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於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判決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上為確定判決之本院為之,詎其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持之1分32秒剪輯錄影帶,經許多刑警好友告訴錄影帶是否為假車禍,經查告訴人事後再被車輛撞到,並誣陷我撞的,而告訴人患有失智症,發生事故後多次前往醫院,如能由家人關懷、照顧,也不會再次發生車禍;司法改革應該交由原法官再審,給予微過特赦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潘維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判決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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