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莉琍(原名呂翊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莉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1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傅莉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莉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之某網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45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莉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雯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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