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強盜案件,經本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年,分別上訴後,被告就恐嚇取財案件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2包,合計3包(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77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及殘渣之包裝袋3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第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李崇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德前因強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執行盤查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2包(含袋毛重
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殘渣袋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