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手機」前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第四行記載之「ts777.net」更正為「http://a5.ts777.net」;第五行記載之「銀行」後補充「八德分行」;第八行記載之「指定之」後補充「董灌瑔所有之」;第八行記載之「銀行」後補充「北台南分行」;第十一行記載之「彩券」後補充「之『臺灣大樂透』」;第十二行記載之「彩券」後補充「之『臺灣大樂透』」。⑵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參與賭博約1年多之期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用該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且亦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16號被告邱彥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使用其手機連結網路,向非法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
ts777.net)申請帳號成為會員,並以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綁定所申請之網站會員帳號,用以作為與上開網站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由邱彥榮預先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可儲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進行線上六合彩、百家樂、運動彩券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一)六合彩賭博係以臺灣彩券各期中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賭金為10點(換算金額為10元)。玩法與臺灣彩券相同,賭客分別依其簽中「2星」、「3星」、「4星」可分得數額不等之彩金,並可選擇將點數轉換為現金匯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中,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於該網站經營者。(二)百家樂賭博最低下注點數為100點(換算金額為100元),玩法為莊家與閒家就所持牌面大小下注對賭,賠率1比1,嗣依賭博輸贏之結果,可選擇將點數轉換為現金匯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中,未押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於該網站經營者。(三)運動彩券賭博每注最低下注點數10點(換算金額為10元),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並可選擇將之匯入前開中小企銀帳戶,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追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內容畫面截取照片共17張、中小企銀105年12月1日105年八德字第2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5年10月27日北南存字第105500314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固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多次以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惟均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惟本件報告機關未查獲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本案賭博網站是被告所經營或其有任何營利之意圖,自無從率以被告曾在該網站簽注之單一事實,逕對被告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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