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告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hnMathewPanikar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陳信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99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一)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第22560/PTA號仲裁判斷第3項「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終止」應予撤銷;(二)該仲裁判斷第4項「相對人應依合資契約第10.5條之規定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中普公司的自願解散事宜」應予撤銷,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相對人因上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即合資契約未於103年
2月10日終止;不必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中普公司自願解散事宜),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亦難以金錢量化,尤不能逕以中鼎公司之盈餘分派核計。基此,堪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裁定依此核定該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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