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吳玲玉 相對人 吳太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太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玲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太坦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太坦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唯恐相對人因此遭詐騙或利用,實有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9、18、19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當日日期,並知悉其居住居善醫院且罹患思覺失調症,亦可正確從1數至10,可辨識左右手,可正確簡易計算,並表示其若未正常服藥會日夜生活顛倒,目前均有正常服藥,且大致瞭解輔助宣告之意義,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網路上結交女友,且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行為,伊等因擔心相對人遭詐欺,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呈現配合回答狀態,有眼神接觸但表情平淡;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以回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可以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表達溝通,過程中有許多語言表達,且有被害妄想與誇大妄想,以及不邏輯思考(相對人相信自己原本姓江,會有生命危險,因為 毛澤東 要殺江澤民,因此相對人去年改名為吳太坦),且因缺乏病識感,對於可能因交友被詐騙一事多無感;MMSE為29分。②精神狀態:相對人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尚可,但複雜社會情境與數學則明顯缺損,加上思覺失調症之誇大妄想,相對人非常容易遭受詐騙。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可部分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行動自如,在飲食方面可以自行進食,在穿衣方面,相對人可以自行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可以自行如廁大小便;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主要是高層次認知、複雜數學計算、社會認知領域,可完全辨別鈔票之意義,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仍有部分缺損;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可,但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常對他人舉動有過度解讀與聯想,以及誇大妄想帶來之行為失當,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原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疾病慢性化,完全恢復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7年4月30日(107)院法字第006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 江嘉祐 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現於居善醫院接受醫療照護,醫護人員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與醫療照護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伙食、零用金由相對人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支付,不足處由聲請人負擔;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則以保障其人身自由為由,表示不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4月19日桃劉字第10745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就相對人相關費用不足之部分,均由聲請人所負擔,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及其他家屬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