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蔣炳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被告應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07%計付,倘被告有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遠東商銀於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並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申請保險理賠,原告爰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遠東商銀借款本金73,360元及計算至95
年9月15日之利息共2,235元,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遠東商銀自然人貸
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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