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洪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4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
15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戶籍謄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