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楊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添榮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仍積欠信
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46,316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而謝添
榮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遺有勞工退休金44,220
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未領,系爭退休金應屬謝添榮遺產。
未料,被告身為謝添榮之配偶,卻在辦理拋棄繼承謝添榮之
遺產後,仍於108年5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請領系爭退休金,致使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藉由系爭
退休金獲得清償,爰依清償遺產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之數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添榮積欠其信用卡款146,316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且謝添榮於104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遺有勞工退休金44
,220元未領,但被告身為謝添榮之配偶,卻在辦理拋棄繼承
謝添榮之遺產後,仍於108年5月14日向勞保局請領系爭退
休金等情,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09年6月10日保退四字第10910116
270號函文、被告拋棄繼承謝添榮遺產之家事事件公告、謝
添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固堪信為真。
㈡、但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應屬謝添榮之遺產,被告請領系爭退
休金致使其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其得依清償遺產債務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之數額部分。考
諸「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
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
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
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
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
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
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
)或指定請領人,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以,勞工
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
屬等項,顯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存有差異,故遺
屬請領勞工退休金應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依據民法
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金尚難認屬於遺產。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退休金應屬謝添榮之遺產,因被告之請領致使其
債權無法受償,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之數額,已有
誤會,而非可採。
㈢、甚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清償遺產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既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
而被告已拋棄對於謝添榮遺產之繼承,亦如前載,則原告自
不得執謝添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要求非繼承人之被告予以清
償,且縱使被告已拋棄繼承而無請領系爭退休金之權限,但
系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業當係由
其他繼承人請領,而非由原告取償,此部分同難謂原告因被
告請領系爭退休金之行為,受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之損害。綜
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卻仍請領系爭退休金即構成
不當得利,其得依清償遺產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均無理由,自予駁回。
㈣、併予說明者,原告雖有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
404571910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
課徵遺產稅等內容,認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惟特定財產應
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
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觀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規定,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
稅,但該贈與遺產卻非民法繼承篇之遺產等節,即可明瞭。
況且,財政部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就遺產稅應
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其函釋之拘
束。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雖法律效
果與遺產類似,即勞工退休金原可請領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
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時,由其餘遺屬或指定領取人領取
,但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自可仿效保險法
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
退休金應作為該勞工之遺產,故依立法方式觀察,更可知勞
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在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
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綜此
,益可知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性質為遺產之主張,顯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遺產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4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