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何佩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
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併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計算式: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其民國110年1月份土地
公告現值24,000元/㎡面積10㎡=24萬元(實際面積以
日後實測為準);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12萬元
,合計共36萬元;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