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陳俞
被   告  莊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員工,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告前往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收取電費,而當原告
繳付電費並拿取繳費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後,發覺被告交
付之系爭憑證上有其手寫記載「黑玫瑰」及原告手機號碼等
文字內容,且經原告上網查證,得知「黑玫瑰」乃影射酒店
小姐或社會上大姐頭之意。因此,被告在系爭憑證上手寫記
載「黑玫瑰」並藉以稱呼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
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在系爭憑證上手寫記載「黑玫瑰」及原
告手機號碼等文字內容,但書寫目的僅係為求辨識原告,因
為原告前往台電公司繳費都是穿黑色衣服,所以被告才一時
想到這個名詞稱呼原告,並沒有要侮辱之意,且事後原告反
應時,被告也有說願意道歉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所謂「名譽」
,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使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
復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
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應
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自未使被害
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所交付之系爭憑證,有被告手寫記載「黑玫瑰」及原告手機
號碼等文字內容為主要論據。然而,被告雖有在系爭憑證記
載「黑玫瑰」此文字並藉以稱呼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憑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但系爭憑證係直接交付予原告,未公開張貼、傳閱,被
告亦未曾交付予他人觀看等情,已據兩造自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54頁),則「黑玫瑰」一詞縱使隱含有詆譭原告之性質
而引人不快,但既未傳述予他人,原告顯然不會因系爭憑證
之記載而造成社會上客觀評價之減損。此外,原告就其社會
客觀上之評價何以會因被告書寫「黑玫瑰」文字,並藉此私
下稱呼原告即受貶損乙節,尚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實,
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已受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名譽權受損之損害95,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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