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
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7,038
元,暨逾期手續費20,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145元
,及其中78,559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80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且上開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
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仍積欠本金78,5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且上開債權已由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
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帳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2頁、第35至39頁、第65至7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