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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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濾心陸個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並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托盤及托盤蓋
販售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托盤、托盤蓋及不銹鋼托盤架販售至…」;第10行「新臺幣(下同)3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12元」。上開補充更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於詰隆資源回收公司協助處理事務之 陳佳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核與該公司所提出之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32頁)相符,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以補充更正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金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金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物品價值,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
㈢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 林潮隆 所有之濾心6個、白鐵托盤8
至9個、托盤蓋2個及不銹鋼托盤架1組後,隨即將其中之白鐵托盤、托盤蓋及不銹鋼托盤架兜售予詰隆資源回收公司,並得款312元,業如前述,是此未扣案之濾心6個及312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30號被告劉金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印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騎樓,見 林潮龍 所有之「金字塔能量水」過濾器2臺(計裝有濾心6個)、白鐵托盤8至9個、托盤蓋2個、不銹鋼托盤架1組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手拔除上開過濾器之濾心6個,並將上開濾心、白鐵托盤及托盤蓋、不銹鋼托盤架1組搬運至其所騎乘腳踏車後之箱子,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托盤及托盤蓋販售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不知情之 謝水通 所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陳佳雯以新臺幣(下同)320元收購。嗣經林潮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潮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金印僅就竊取濾心3個、托盤8至9個、托盤蓋
2個等之犯行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我想說那是人家搬家不要的,我徒手拿到我的腳踏車後面的箱子內」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潮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佳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略以:「我只有拿被害人2臺飲水機的濾心與不銹鋼餐架1組而已...」,顯見被告係竊取2臺飲水機濾心,而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臺飲水機之濾心有3個等情,可徵被告應係竊取6個濾心。另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竊取不銹鋼餐架1組,並對照證人亦於警詢時證稱係販入不銹鋼餐架1組等情,可徵被告確有竊取不銹鋼餐架。至被告雖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係放在騎樓地面,其竊取地點顯非他人棄置廢棄物之地點。另被告拾取上開物品後,尚能售得數百元,顯係上開物品仍有相當財物價值,被告於拾取前自應詢問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棄置之物。
然被告未為詢問,竟擅自竊取該物變賣,自應負竊盜罪責。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竊取托盤及托盤蓋9組、電纜線3公尺等物,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辯稱略以:「托盤拿8到9個,蓋子只拿2個,我是在地上撿的,電纜線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觀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未能明確拍攝被告究否竊取如告訴人所稱之托盤及托盤蓋數量,且告訴人亦表示其離開現場至發現時間係「晚上8點左右發現,下午1點左右離開」等語,該段期間尚難排除他人行經該處竊取,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