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聲請人 林博文 相對人 徐玄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利息按年息10%計算,經查本票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計付,聲請人請求之利率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4月30日│100,000元│106年4月30日│CH357951│├──┼──────┼─────┼──────┼────┤│002│106年4月22日│50,000元│106年5月10日│CH357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