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鑫世紀呂業有限公司前」,應更正為「鑫世紀鋁業有限公司前」;第6行「(週年利率約121%之利息)」,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約126%之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 葉謂忠 因需款孔急,始向被告李宗憲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為每15日1期,每期利息2萬5千元,且預先扣除首期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31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是依渠等之借貸行為推算,年利率約為126%(計算式:25000X2X12/475000=1.263),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且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屬已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向被害人預扣首期利息及收取續期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被害人缺錢周轉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已收取之利息共計2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
:鑫世紀鋁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是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且該支票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73號被告李宗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123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葉謂忠輕率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在葉謂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鑫世紀呂業有限公司前,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葉謂忠,以每15天為1期,每期收取
2萬5,000元(週年利率約121%之利息),並預先扣除當期利息2萬5,000元,李宗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已收取2萬5,000元利息。嗣於105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李宗憲前往上址,向葉謂忠收取利息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葉謂忠當場交付之利息現金3萬元(已發還)、發票人為「鑫世紀鋁業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1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謂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支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扣案之被害人交付之支票1張,係借款人借款所交付,並作為擔保,則該支票僅係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得之2萬5,000元利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黃芝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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