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106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86、2621、26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起至
107年1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因其仍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又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其仍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復於105年10月27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0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因其仍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於105年11月8、9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期間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9時23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義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5年度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2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05年度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3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5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3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05年度他字第2235號偵查卷第4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5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3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05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4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5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宗第3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05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宗第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或第24條第2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次犯行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之期間所為,依前述說明,本案4次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犯上開4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未逃避刑事制裁,應知悔悟,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