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世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家屬 陳江銘 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家屬 蔣秀梅 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 陳裕堂 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相驗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9712號函檢附相驗相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陳世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其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貿然跨越槽化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居清 死亡,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陳居清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陳居清亦有騎乘機車跨越分隔島逆向行駛之過失,同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6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告陳世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充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道○號橋東側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及上開中山路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槽化線,應注意應遵循車道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產業道路左轉進入中山路並跨越上開槽化線而由北往南行駛;適陳居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由沙鹿交流道往大雅機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隔島進入上開中山路並逆向由南向北往上開路口方向騎乘,上開自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車頭遂發生劇烈碰撞,並致陳居清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並全身多處骨折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陳世充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世充偵查中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死者陳居清發生上開││││交通事故。││││2.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確有橫越槽化線情事而││││有過失。│├──┼───────────┼─────────────┤│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及│死者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檢驗報告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一)(二)、道路交通事│2.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故談話紀錄表│自上開產業道路左轉進入中││││山路並跨越上開槽化線而由││││北往南行駛。││││3.死者進入上開中山路並逆向││││由南向北往上開路口方向騎││││乘。│├──┼───────────┼─────────────┤│4│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死者進入上開中山路並逆向│││照片│由南向北往上開路口方向騎乘││││。│├──┼───────────┼─────────────┤│5│警方當日蒐證照片│雙方碰撞位置及車損情形。│││││└──┴───────────┴─────────────┘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跨越上開槽化線處並左轉而肇事,依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死者死亡,是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世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承辦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死者騎乘上開機車疏於注意而進入上開中山路並逆向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見死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比例,妥適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