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複代理人乙○○
陳由銓 律師被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台灣省 新竹市 北槺字第八三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訴外人 彭世旨 前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訂定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而訴外人彭世旨已於民國93年9月12日身歿,訴外人彭世旨之遺產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人 林彭 鴛鴦、楊 彭玉英彭玉雲 等3人,而系爭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原告與訴外人 林彭鴛鴦楊彭玉英 及彭玉雲就訴外人彭世旨之遺產分割方式協商後,決定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由原告1人繼承,並由訴外人林彭鴛鴦、楊彭玉英及彭玉雲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予原告,上開證明文件雖名為繼承權拋棄書,實並非民法第1174條所稱繼承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表示,而係共同繼承人全體協議如何分割後,由未取得該遺產繼承權之繼承人所立之書面,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於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得就一部分先為分割,原告於辦理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時,已出具其他非現耕繼承人對耕地承租權繼承權拋棄書,推由原告繼承承租權,故原告應已單獨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自有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以訴外人彭世旨就系爭耕地並未自任耕作及任由系爭耕地荒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由,不同意原告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該調解並未成立。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彭世旨生前就系爭耕地,乃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是被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云云;惟查,訴外人彭世旨生前即罹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心肌梗塞及痛風等病症,且訴外人彭世旨更因上開疾病,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基隆分院住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並經評估為不適合從事勞力性工作,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12月12日(94)長庚院基字第3351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2月2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訴外人彭世旨所罹患之上開疾病實應屬於「不可抗力」之範疇,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不可抗力,不應僅限縮於天災、地變等自然因素,理應將其擴張解釋為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始較合理,且不可抗力之解釋亦需視個案情況不同,而為不同之解釋,從而,訴外人彭世旨生前所罹患之上開病症雖係基於訴外人彭世旨之個人因素,但非為訴外人彭世旨個人所能預料及掌控,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情形訴外人彭世旨就系爭耕地乃係基於不可抗力,而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故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3、又系爭耕地屬頭前溪灌溉區5000公頃範圍內,依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5年5月25日竹農水管字第0950002494號函所示,系爭耕地於93及95年間,確為該年公告停灌休耕範圍內,並有訴外人彭世旨申請休耕補償在案,顯見93年間,訴外人彭世旨不僅因生病無法從事耕作,且為配合經濟部政策,始予休耕,並非故意不為耕作,縱如被告所稱生病非屬不可抗力事由,或訴外人彭世旨生病住院期間,家屬應自任耕作,然亦因配合休耕政策,致有暫停耕作情事,應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終止租約情事,是被告要求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顯無理由。
4、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耕地皆未自任耕作,且有將系爭耕地中之新竹市○○段第140、141地號土地借予訴外人甲○○耕作,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乃當然無效,惟查,系爭耕地中新竹市○○段第140地號土地部分雖有3分之1及少許同段第171地號之土地未耕作,然此乃基於原告及原告之父 彭金獅 、原承租人彭世旨皆非專業地政人員,故不明瞭上開2筆土地之實際界址,從而僅就主觀認知區域內實施耕作所致;至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95年5月12日就系爭耕地勘驗時,誤稱系爭耕地中新竹市○○段第140、141地號耕地應主管機關要求休耕後,復將該2筆土地借予訴外人甲○○耕作,然實際情形並非如此,原告於原承租人彭世旨身故後,仍繼續在該2筆耕地種植作物,僅因該2筆土地緊鄰水量稀少之溝渠,故原告僅選擇栽種所需水量較少之蕃薯葉;而系爭耕地中新竹市○○段第146、178、171地號之土地,原告本在其上種植玉米或水稻等作物,然因該3筆土地亦因水量不足,需仰賴抽取排水溝之水灌溉,然今年水量稀少,抽水不易,又為配合政府之休耕政策,故該3筆土地已呈休耕狀態,從而,原告從未於休耕後將新竹市○○段第140、141地號土地借予訴外人甲○○耕作之情,況即便原告將系爭耕地中新竹市○○段第14
0、141地號土地出借予訴外人,亦係將休耕中之耕地出借予他人使用,而休耕後之耕地,既已不適合耕作,則原告將其出借予第三人,自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耕地既未有因不可抗力而不繼續耕作或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就坐落新竹市○○段第140、141、171、178、146地號土地辦理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原告名義之登記(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2年2月14日北民字第66號)。
㈡、被告則以:
1、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 彭林鴛鴦 、楊彭玉英、彭玉雲等3人雖均於93年9月27日書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然該等3人之拋棄繼承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上開規定,其等所為之拋棄耕地承租繼承權之表示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嗣原告雖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繼承訴外人彭世旨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彭世旨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其雖提出訴外人彭林鴛鴦、楊彭玉英、彭玉雲出具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為證,然依該拋棄書所載,是原告以外其他3繼承人拋棄耕地承租繼承權,而非該3人於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與原告協議,推由原告繼承該承租權,是以該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得作為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於繼承訴外人彭世旨之遺產後,以分割遺產方式,為遺產之繼承,並將系爭耕地承租權由原告繼承之證據,再者訴外人彭世旨除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不明,原告並未舉證訴外人彭世旨之繼承人如何為遺產之分割協議,是原告是否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非無疑義。
2、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著重在耕地之充分作為耕作之利用,苟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即屬耕地未充分為耕作之利用,而此所指之「不可抗力」應僅指天災、地變等非因承租人個人因素,所造成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言,查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彭世旨,於身歿前即罹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該等疾病並非突發性之疾病,而是數年之間逐漸累積形成,則揆之上開說明,此等情形接乃訴外人彭世旨之個人因素,並非所謂之「不可抗力」,況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12月12日(94)長庚院基字第3351號函,謂訴外人彭世旨不可從事勞力工作,再審酌彭世旨父母早逝及無子女配偶等情,則訴外人彭世旨確有不能自任耕作至明,且在調解程序之中,原告對於系爭耕地因有此情形而數年未耕作之情形亦不否認,從而,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被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6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自屬有據,原告不得任意擴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法意,謂系爭耕地乃係基於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請求辦理承租人變更。
3、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耕地中新竹市○○段第171地號土地面積為
618.16平方公尺,訴外人彭世旨生前僅耕作其中447.5平方公尺,且系爭耕地中新竹市○○段第140、141地號土地上雖栽種有蕃薯葉等作物,惟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95年5月12日勘驗時,亦自承此係第三人於該2筆耕地休耕後,向原告借用所栽種,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5月15日具狀更正該複代理人之陳述,謂此係原告自行耕作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更正不生更正之效力,且原告複代理人於勘驗現場時,僅稱該2筆耕地乃借予第三人耕作,該第三人是否即為訴外人甲○○尚值存疑,故即便訴外人甲○○證稱未有向原告借用該2筆耕地,亦不足證明原告未有將該2筆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故原告已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況耕地之休耕處分乃係政府基於行政權之考量,而為之處分,並非謂休耕處分之土地必為不適耕作之土地,而休耕之土地如尚有適合耕作之情事,仍得作為耕作之用,是原告即便將已休耕之系爭耕地借予第三人耕作,仍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歸於無效,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因原承租人彭世旨有非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不繼續耕作及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新竹市政府94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062688號函暨其所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答辯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耕地租賃權由原告取得,係因原告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經由法定繼承人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取得,即被繼承人彭世旨之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彭林鴛鴦、楊彭玉英、彭玉雲等與原告經由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之原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又原告於訴外人彭世旨逝世後,即在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上耕作之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訴外人彭世旨之遺產除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外,別無其他遺產,亦經原告陳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除原告外,訴外人彭世旨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既非系爭耕地之現耕作人,復已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彭鴛鴦、楊彭玉英、彭玉雲等繼承人間就訴外人彭世旨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等遺產,協議分割後推由原告繼承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由原告單獨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先予辨明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世旨前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訂定私有耕地租約,訴外人彭世旨並於93年9月12日死亡,原告於訴外人彭世旨死亡後,即接續在系爭耕地上自為耕作,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租約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5年4月17日北民字第0950004563號函暨其所附台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訴外人彭金獅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與訴外人林彭鴛鴦、楊彭玉英、彭玉雲戶籍謄本、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訴外人彭世旨自9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因生病無法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12月12日(94)長庚院基字第3351號函、(林口)分院95年2月2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覆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耕地分別於93及95年間,經公告為停灌休耕範圍內,訴外人彭世旨並於93年間,就系爭耕地申請補償,有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5年5月25日竹農水管字第0950002494號函暨其所附休耕公告、停灌停耕地區一覽表、停灌補償費清冊等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無效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玆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另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證人即居住在系爭耕地附近之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訴外人彭世旨生病前有在耕作,有沒有請人種不知道,訴外人彭世旨生病後就沒有人種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辦論筆錄),是訴外人彭世旨於93年3月前,有自任耕作之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於訴外人彭世旨死亡後,即在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上耕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以:系爭耕地中就新竹市○○段第171地號土地面積為618.16平方公尺,訴外人彭世旨生前僅耕作其中447.75平方公尺,且系爭耕地中新竹市○○段第140、141地號土地上雖有種植蕃薯葉等作物,然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係第三人於該2筆土地休耕後,向原告借用所栽植,是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等無效之情形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於95年5月12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5幀等為證。惟查:
1、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其中新竹市○○段第146、171、178、18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種植作物,其中第178地號土地上之雜草為新生,第140、141地號土地有種植地瓜及其他瓜類作物,種植面積分別為104.85、26.63平方公尺、第17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有權耕作之部分為447.75平方公尺等情,固有本院95年5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新地測字第095000447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0份等附卷可參,惟據證人甲○○到庭證述:伊太太曾經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有去整地種一小塊,並沒有經過原被告之同意,耕作之地點是在鐵皮屋附近(靠近第178地號土地),在附近的土地大部分都休耕,何時開始不記得,第140、141地號土地上之蕃薯葉是原告所種植的,伊有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第140、141地號土地上之蕃薯葉係原告或原告無償借與訴外人甲○○或第三人所種植,系爭耕地於93及
95年間既經政府公告為休耕區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在休耕期間本可不為耕作,更遑論其縱使將部分土地無償借與他人耕作,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2、又被告辯稱:訴外人彭世旨及原告主張就第171地號土地耕作之面積較其所承租之該地號面積為短少,執此據為訴外人彭世旨或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一節,經查:原告主張在第171地號土地上有權耕作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447.7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與該地號土地實際面積618.16平方公尺雖有差池,惟原告主張有權耕作之面積,已佔該地號土地面積百分之70以上,被告復未就訴外人彭世旨或原告就該未經耕作之部分,有何擅自變更用途,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於法即屬無據。
3、另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耕地申請調解時,自認系爭耕地已有數年休耕,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至為明確云云,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因為93年有休耕,之前是訴外人彭世旨在使用,原告並不清楚等語,承前,訴外人彭世旨於93年3月前既有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迄未就系爭耕地於訴外人彭世旨生病後或訴外人彭世旨死亡後,由原告自行耕作時有何不自任耕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項所定無效之情形,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查訴外人彭世旨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心肌梗塞、痛風等疾病,分別於93年3月13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3月29日出院,後續於同年4月5日、4月19日、5月18日、6月15日、6月30日及7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6月23日至6月26日並因心絞痛至基隆院區住院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併支架置放手術治療,依其病情評估,由於訴外人彭世旨為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罹病期間(93年3月13日至93年9月12日)應不宜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一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12月12日(94)長庚院基字第3351號函及(林口)分院95年2月2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彭世旨雖因罹患上開疾病,致無法自為耕作,惟此究係與擅自變更用途、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尚屬有間,自不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租約有無效之情事。
㈣、再者,訴外人彭世旨雖因個人因素患病無法耕作,惟生病非個人所得預料,而得隨意控制使其發生或事先得以預防,因生病之故,致訴外人彭世旨無法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實無可歸責事由,換言之,訴外人彭世旨因罹病之故未予耕作,尚非無正當理由,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無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主張訴外人彭世旨因生前罹病無法繼續耕作,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容有懷疑。退步言之,縱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可抗力」應僅限於天災、地變等非因承租人之個人因素,而認訴外人彭世旨生病係因個人因素,不得恣意予以擴張解釋而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函文所示,訴外人彭世旨無法繼續耕作之期間,係自93年3月13日起至其死亡之時即93年9月12日止,期間僅6個月,並未達條文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訴外人彭世旨所定耕地租約有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原告復於訴外人彭世旨死亡後,依法繼承訴外人彭世旨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是原告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私有耕地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九日附表:
土地座落位置:
┌────────┬───┬───┬───┬───┬───┐│鄉(鎮、市、區)│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段│康樂段│康樂段│康樂段│康樂段│康樂段│├────────┼───┼───┼───┼───┼───┤│地號│140│141│171│178│146│├────────┼───┼───┼───┼───┼───┤│地目│田│田│田│田│田│├────────┼───┼───┼───┼───┼───┤│面積│161.45│26.63│618.16│218.86│0.2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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