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乙○○
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陳傳宗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己○○被告台灣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區偉基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有法務部派令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戊○○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狀一件附卷可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應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一)91年1月16日原告於被告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時,奉派至炊廠工作,作業完畢離開炊場時,於炊場大門附近因被告監所管理員 陳昶碩 之過失,遭炊場大門夾傷。並由陳昶碩護送被告至衛生科,由醫師丙○○診治,嗣原告一再表示情況不佳,應外醫治療,以免後患,惟未蒙陳昶碩、丙○○准許,遲至91年3月1日始外送就醫,經新竹醫院診斷為「右腳跟腱斷裂」而施行手術,原告自受傷迄送外醫手術之間達50餘日之久,造成今日原告仍不良於行。本件被告炊場管理員關閉場門過失傷及原告在先,駐監醫師又未悉心診治,渠等因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權利受侵害或損害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於92年3月2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議,被告於92年5月1日以竹監總字第0920001546號發文拒絕賠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提起本訴,為合法有據。再者,原告花費之醫療費用固得請求賠償,然因收據零亂,暫不請求,但原告所受受精神上之損害難以言諭,爰依國家賠償法上開各條文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被告前開發文拒絕後之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為此,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原告受傷確實係由於管理員陳昶碩關門過失之行為所
致,此由證人庚○○、丁○○、甲○○在本院之證詞可證,且與事發當日病歷單病況欄所載:「本日上午由陳昶碩主管護送來本科,因開門不小心致該受刑人右足跟外傷、皮膚破裂流血」等旨相同。被告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8條: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規‧‧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自明。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被告衛生科所雇用之丙○○
醫師診治。而證人丙○○證稱:「原告他受傷當天是我幫他處理的‧‧當時我沒有看出來,他送來的時候因為有大量出血,所以我幫他止血、傷口縫合」,顯然當時證人丙○○未能看出原告腳跟腱已斷裂,只按照一般皮肉外傷,簡單以止血、傷口縫合步驟治療,未對症治療,以致延誤在第一黃金時間有效接回斷裂腳筋之機會,造成原告終生跛行之難癒傷害。況且,原告自91年1月16日受傷後,迄91年3月4日戒送署立新竹醫院外醫治療期間,疼痛情況始終未減,醫師丙○○並未對其再做進一步之檢查。而依署立新竹醫院函覆可知,原告發生事故後腳跟腱確早已斷裂,顯然被告有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之明文規定,是被告機關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被告自行製作之病舍收容人病況紀錄表,雖於「收容人自
述身體狀況」欄上記載為良好,惟此乃被告職員片面之詞,且係由非醫師之病舍主管所為,實不能認為原告僅受皮肉之傷,而無腳跟腱斷裂之情狀,否則為何仍送外醫並施行開刀手術。而被告所提91年11月1日製作之談話筆錄,雖亦載明:「我(原告)於‧‧推餿水車經過六哨時,不慎碰觸鐵門」等語,然此距受傷之日已經過十個月,原告受陳昶碩之託並懾於被告勸以不要鬧大,以免法務部知悉之淫威,不得不爾。
㈣被告雖引臺大醫院函文,主張原告係因快速蹲踞導致肌腱
斷裂,但原告從病舍出來後,主要在炊場休息,直至91年3月4日赴署立新竹醫院看病均如此,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被告對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形下為快速蹲踞?俱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終身跛行係因為未積極作復建,且與原告
有吸食安非他命前科有關。但醫師並未建議作復建,原告不可能自行要求積極作復建,且原告跛行亦與吸食毒品無關,況原告在服刑之中受傷,當時自無吸食毒品之可能。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監獄炊場之金屬製大門極重,且高4公尺餘,寬約3公尺左右,且其下緣距離地面8公分,管理人員於開關時必須身體前傾,使大力推動,不可能瞬間開闔,而夾傷人體之手、腳。原告傷口目前所留疤痕之高度從腳底起算為第6公分至第11公分,然6公分以上實不可能被傷到,若當時抬起腳跟而受傷,應傷到更靠近腳底之部分。
(二)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因其未親見原告受傷經過,無法證明原告右腳跟係遭管理員關門時所夾傷。證人庚○○並無醫療專業背景,卻於9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當時我看到他沒有流很多血,但是腳筋斷了,看得很明顯白白的」,顯係誇大不實,且為受刑人對監所管理有所怨懟而迴護原告之證言。再者,依原告所陳,當時其走在隊伍最後一個,證人庚○○走在其前面,則證人庚○○既非緊鄰原告前面之人,應不可能看見原告受傷之過程,且證人庚○○證稱聽到原告受傷發出叫聲之後,始上前查看,益徵其未親見原告受傷過程。而監獄鐵門雖由管理員負責開關,但受刑人經過之時,也會上前去推,此於推車經過之情況尤其常見,原告因自己不小心碰觸鐵門成傷,自有可能。
(三)依談話筆錄所示,原告自承:「91年1月16日早上8時30分許,於炊場作業時,推餿水車經過六哨時,不慎碰觸鐵門,以致右後腳跟受傷。主管立即將我送至本監衛生科醫療。」。可知原告係自己不慎碰觸鐵門成傷,詎事後原告又辯稱係基於被告機關淫威所致,或所謂「可能是我沒有看清楚筆錄」,且稱係被告監所管理員陳昶碩於關閉炊場大門時過失夾傷申請人之右側腳跟云云,其前後指述不一,已難遽信。而原告於執行刑期將屆滿之前,主動詢問有關作業慰問金如何請領之事,被告人員始為原告製作上開談話筆錄,此後被告即依原告上開談話筆錄所述,填具「申請慰問金報告表」,以原告作業受傷為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35條及監獄受刑人作業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報請法務部准予發給原告作業慰問金,經法務部審核全盤資料,核給原告十萬三千六百元慰問金在案,可認被告確實因自己之疏失而受傷。如原告傷勢確實為被告管理員陳昶碩之疏失所致,原告理應自始依法要求被告機關賠償,而非以自己作業疏失受傷為由請領慰問金,或事後揚言向法務部、監察院等單位陳情,藉此逼迫被告機關屈服。而證人丙○○醫師雖於91年1月16日原告病歷單記載:「本日上午由陳昶碩主管護送來本科,因開門不小心以致該受刑人右足跟外傷,皮膚破裂流血…」等語,惟其並未在原告受傷之現場,且僅負責受刑人之醫療業務,根本不可能於病歷單上記載原告受傷之原因,或判斷責任之歸屬,該段記載應係根據原告主訴係自己開門不小心以致受傷所為之紀錄。
(四)被告機關並非醫療機構,無超音波或核磁共振此等精密儀器,證人丙○○醫師於91年1月16日為原告進行之傷口處理,已是被告機關醫療設備等級所能做之最好處理,臺大醫院亦以(93)校附醫祕字第9300213426號函表示:「91年1月16日醫師為原告進行的初步處置,包刮傷口處理、給予抗生素等,並無疏失之處」。而原告於證人丙○○醫師給予傷口處理後,並由外聘醫師門診用藥,同時轉往病舍療養。在病舍療養期間被告雇用之丙○○醫師、 姚新枝 醫師曾陸續於91年1月17日、1月21日、1月28日前往病舍為原告問診治療,原告留在病舍期間之病況均良好,此有紀錄表可證,原告並在歷次紀錄下方簽名捺印驗證屬實。原告復自陳:「在病舍的活動空間比較小,所以我希望能夠回到原來的單位,所以我才主動要求要回原來的單位」,可見原告在被告機關之悉心治療、照顧之下病況明顯好轉。嗣後被告雖依病情需要,戒送原告至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住院達24次之多,但依據臺大醫院上開函文:「原告右腳跟斷裂之情形與原告於91年3月5日所作之手術有直接相關」。原告腳後跟腱斷裂較有可能係因署立新竹醫院之手術所致,被告並無疏於治療及延誤送醫之過失。
(五)雖臺大醫院於95年3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2560號函謂:「如本案病例乙○○先生,其手術日(民國93年3月5日)距其受傷日(民國93年1月16日)已達40餘日,且手術後又發生傷口感染,則其不太可能完全復原」,但該函並未就原告腳跟腱斷裂之確實時間做判斷,如同該院較早前之函文所述:「一般人如果快速蹲踞,就有可能獨立造成腳跟腱斷裂,若此肌腱在蹲踞前已有輕微裂傷或受創,則更容易造成斷裂之情形」。因此,尚不能排除原告受傷之後,因快速蹲距造成腳跟腱斷裂,或93年1月16日受傷時腳跟腱僅是輕微裂傷並未斷裂之情形。而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2年9月2日萬院醫字第921154號函文所載,原告於91年11月13日初診根據病歷記載是經由署立新竹醫院蔡醫師轉診過來做進一步治療,主要是針對傷口感染做處置。是原告自受傷復原之後,或因原告又不小心碰觸其他堅硬物品,或快速蹲距,或因洗澡時碰水感染,以致傷口惡化,事後因感染始傷及腳跟腱,不能歸咎於被告。
(六)原告行進時未注意週遭路況,就自己之受傷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而原告於獄中服刑時,被告尚且定期送被告外出就醫,更讓被告從事毋庸站立、及耗費勞力之工作,對被告病況悉心照顧,讓被告得到最好之醫護資源,詎原告送外醫手術開刀之後疏於照顧傷口致傷口遭到感染,影響日後復原。另原告於91年11月8日出獄之後,對自己之病況毫不在意,出獄後只去過萬芳醫院一次,此後即無繼續就醫、復健之紀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2年7月24日新醫歷字第9205110號函亦稱:「(三)乙○○先生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主訴走路時較無力,建議倪先生至復建科進一步接受肌力檢查,以判斷復原程度,但倪先生並未再至本院檢查。」,可見原告出獄後確實延誤就診。此外,原告有長期服用毒品之病史,足見,原告對傷口疏於照顧致傷口感染、出獄後延誤就診、復健以及自身長期吸食毒品之因素,才是造成其現在跛行之最主要原因。故縱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並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91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監獄服刑時,奉派至炊廠工作,作業完畢離開炊場時,於炊場大門附近發生右腳跟受傷之事實,此有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病歷單附卷可查。
(二)91年1月16日受傷當日原告經被告雇用之醫師丙○○予以止血消毒、創口縫合,並予以注射及給予消炎止痛藥品。嗣於91年1月11日、21日、28日,被告雇用之醫師丙○○、姚新枝前往病舍對原告治療,自91年3月1日起戒送至署立新竹醫院住院及治療多次。91年11月8日原告出獄後,則自行前往萬芳醫院治療。以上有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病歷單、署立新竹醫院92年7月24日新醫歷字第92051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署立新竹醫院93年3月2日新醫歷字第0930001290號函、萬芳醫院95年3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1674號函在卷可考。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上開右腳跟的受傷是否於91年1月16日因被告監所管理員陳昶碩於關閉炊廠大門時之過失所造成?
(二)原告91年1月16日右腳受傷時,是否右腳跟之肌腱已斷裂?
(三)原告因右腳跟斷裂而目前有跛行之情形,是否因被告未及時將原告送往監獄外之醫院治療所致?
(四)原告終身跛行是否與原告本身長期施用毒品有關?
(五)原告終身跛行是否與原告出獄後未進行復健有關?
(六)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二百萬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右腳跟之受傷,是否91年1月16日因被告監所管理員陳昶碩於關閉炊廠大門時所致,經查:
㈠原告陳稱:91年1月16日當天早上,有十幾個人推餿水車
,那扇門很大,分兩邊,平常只會開一邊的門,如果是卡車經過才會兩邊的門全開,而事發當天,陳昶碩主管只開其中一邊的門,且不是全開,開的寬度比餿水車的寬度再寬一些,我是排最後一個,前面的人通過後,我快要經過這扇門時,陳昶碩主管就開始關門了,所以我才被關起來的門的最下緣夾到。查系爭大門之最下緣距離地面有8公分之高度,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而原告右腳跟傷勢在數年之治療後,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當庭勘驗傷口所留疤痕之高度,從腳底算起傷口疤痕為第6公分至第11公分,第11公分以上則為手術之疤痕,亦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可憑,原告傷口疤痕之位置與系爭大門最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堪認相符。雖被告辯稱原告腳底起算第6公分以上不可能被系爭大門所傷到。但衡諸人類行走之方式,係一腳腳踏在地面上,而另一腳腳底離地往上抬起,往前踏出一步時,原本踏在地面之腳則往前斜上方抬起,換成該腳往前踏出一步,兩腳循環不已而往前行進。由是可知,原告行進間,腳跟確有可能在往前斜上方抬起時,遭大門夾傷,又因為當時原告穿著鞋子行走,行走時腳跟往前斜上方抬起,而非垂直停止時被門所夾,自極有可能傷及第6公分以上之位置。從而,原告所述受傷之方式、位置,與客觀證據互核尚屬相符。
㈡證人即與原告當時一起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之庚○○於本
院證稱:「(問:91年1月16日,你有看到原告的腳受傷嗎?)當時我們要推餿水車出去,原告當時還沒有出到外面,警衛就把鐵門關上鐵門就壓到他的腳筋,警衛就是管理員,他是從裡面推,所以就把原告的腳夾傷‧‧因為鐵門很重,要有人去推才會關上,平常都是管理員負責關鐵門,推門的管理員在原告受傷當時就說他要負全責,因為他說他有過失,後來管理員再回監所的時候也有再說過要負責,而且管理員說他已經有拿兩萬多的醫藥費出來」(見9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即與原告當時一起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之丁○○於本
院證稱:「原告是走在最後面壹個,他的車子已經出鐵門了,但是腳跟還沒有出鐵門,就被主管關鐵門夾到他的腳後筋‧‧因為他當時大叫一聲,我是走在他前面的那一個,所以我就回頭看,我回頭看的時候,管理員又把鐵門打開,當時我看到原告的腳白白的,我剛看到的時候還沒有流血,後來才慢慢流出來‧‧因為每天都是有管理員在負責開關鐵門,我們如果走出來,他們就要負責把門開起來,當時原告已經蹲在地上,我幫忙把原告扶起來,當時在場的管理員就呼叫中央台‧‧當時管理員也很緊張,一直打電話找人來將原告送外醫」(見本院9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證人即服務於被告機關之炊場主管甲○○證稱:「系爭鐵
門平常都有管理員負責關、開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當天負責開關的管理員是陳昶碩‧‧原告受傷當天因為原告是走最後壹個,所以沒有人可以看到原告當時受傷的情形,但是後來有聽陳昶碩說當天的風很大。後來該位主管跳樓自殺。」(見本院9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言,互核大體一致,且與原告所述因
管理員陳昶碩在關閉炊廠大門時夾到右腳跟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㈥臺灣新竹監獄關於原告之受刑人病歷單於91年1月16日記
載:「本日(即91年1月16日)上午由陳昶碩主管護送來本科,因關門不小心致該受刑人(即原告)右足跟外傷、皮膚破裂流血‧‧」。觀諸上開文句意涵以及主詞、受詞所指,足證當時被告監所管理員陳昶碩告知證人丙○○醫師原告受傷之原因,係陳昶碩關門時不慎致原告右足跟外傷。雖被告辯稱證人丙○○僅負責受刑人之醫療業務,不可能於病歷單上記載原告受傷之原因,或判斷責任之歸屬,該段記載應係根據原告主訴係自己開門不小心以致受傷所為之紀錄云云。但衡諸常情,醫生於問診時大多會詢問發生之經過始末,再依據病人或陪同人之主訴於病歷上予以記載,而本件證人丙○○醫師於初次治療原告時,依其所記載之病況,顯然是管理員陳昶碩護送原告前去,並由陳昶碩主訴發生之經過情形,否則不會有「因關門不小心以致該受刑人右足跟外傷」之文字出現。其次,本件91年1月16日之病歷單距離事故發生時最為接近,則當時管理員陳昶碩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為何,自為重要之證據。況且,兩造均陳稱管理員陳昶碩於91年1月16日原告受傷後數個月即自殺往生,被告亦從未就本件事故對其詢問而留下任何談話紀錄資料(見本院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證如前述,是管理員陳昶碩生前就本件事故主訴而由丙○○醫師所為之紀錄,更可採為憑據,益徵本件事故確為91年1月16日管理員陳昶碩關閉炊廠大門時之過失所造成,且與被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按監獄行刑法第28條規定:「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規‧‧五、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依據上述,被告所屬人員陳昶碩在原告執行炊場勤務時,對於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㈦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以自己疏失受傷,向被告申請作業慰
問金,可認原告因己之過失而受傷,非被告管理員陳昶碩之因素所致。然查,原告受傷究因何而起,除各當事人主觀判斷外,尚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調查、佐證,尚不得以原告先前申請過作業慰問金,即推論本件事故係原告過失所致。
(二)關於原告91年1月16日右腳受傷時,是否右腳跟之肌腱已經斷裂一節。署立新竹醫院93年3月2日新醫歷字第0930001290號函示:「病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門診住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手術,手術中發現跟腱斷裂已經一段時日,肌腱向上彎縮已無法直接縫合,必須作肌腱重建手術‧‧」。查91年3月4日乃第一次原告被戒送至監獄外就醫,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在監獄之病歷單所示,91年1月16日至91年3月4日期間原告右腳並無再受到其他外力而有受傷就醫之情形,依據前後因果關係推斷,足認原告右腳跟腱於91年1月16日遭門夾傷時即已斷裂。對此被告雖引臺大醫院函文,抗辯原告可能因快速蹲踞導致肌腱斷裂,但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且依證人炊場主管甲○○所言:原告於91年1月16日受傷之後,主要在炊場休息,從事不會影響行動且坐著之工作,大部分時候均在休息,直至91年3月4日去署立新竹醫院看病前均如此,原告從病舍出來之後還是會跛腳,他不作走動的工作,是作切菜、削水果之類,本來就不用操課,也不會有劇烈活動等語(見9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以原告係在監獄服刑,並非從事運動員訓練,實無快速蹲踞之必要性與可能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因右腳跟斷裂而目前有跛行之情形,是否因被告未及時將原告送往監獄外之醫院治療所致之爭點:
㈠首先尚需釐清原告目前之復原狀況。查原告目前無須借助
任何工具即可自行行走,走路時外觀上大致與常人無異,此為本院95年間多次庭訊時所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右腳跑步之功能則大為退縮,迄今依然,是原告雖有跛行情形,但僅限於跑步,尚不包括步行。
㈡次查,一般情形跟腱斷裂後,馬上就醫經骨科專科醫師檢
查,即可檢查出是否有斷裂,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3年8月13日新醫歷字第0930005505號函文可參。再查,腳跟腱斷裂如果處置得當,並不會造成永久跛行之現象,如能將腳跟肌腱斷裂之兩端拉近並且作直接縫合,一般預後效果最好,但若時間較久,兩端無法拉近做直接縫合,則須改用肌腱重建手術,故若在腳跟腱斷裂後拖延就醫,一般而言指超過三到四週以上,就有可能無法將兩個斷端拉近做直接縫合,此時就必須採用肌腱重建手術,所謂三到四週並非絕對,然時間拖延愈久,跟腱斷端愈不容易直接縫合,至於原告之跛行原因,由於其手術後有併發感染,故此時跛行之原因可能有二,:其一是因肌腱重建手術並無法完全恢復其功能,因而造成跛行,其二是因感染清創,在清除時感染組織時所造成之後遺症,而原告右腳跟斷裂與其在91年3月5日所作之手術有直接相關,有臺大醫院93年12月10日校附醫祕字第9300213426號函存卷可稽。第查,觀於腳跟腱斷裂之傷害,一般人於一般之醫療環境下,透過手術及物理治療應可復原,惟此情形是指在未有其他狀況發生之前提下,如本案情形原告其手術日距其受傷日已達40餘日,且手術後又發生傷口感染,則其不太可能完全復原,亦有臺大醫院95年3月28日校附醫祕字第0950202560號函存卷可憑。綜上並參以卷附署立新竹醫院93年3月2日新醫歷字第0930001290號函所載:原告於91年3月5日進行肌腱重建手術後,傷口癒合不佳,91年5月1日門診又發現手術傷口化膿因而再住院治療,91年5月2日進行清創等情,雖可認定原告在肌腱手術後因手術感染而再施予清創,但原告91年3月4日戒送至署立新竹醫院就醫時,距離91年1月16日已47日,有六星期多之時間,參酌上開臺大醫院函文所述「腳跟腱斷裂如果處置得當,並不會造成永久跛行之現象,如能將腳跟肌腱斷裂之兩端拉近並且作直接縫合,一般預後效果最好,但若時間較久,兩端無法拉近做直接縫合,則須改用肌腱重建手術‧‧超過三到四週以上,就有可能無法將兩個斷端拉近做直接縫合,此時就必須採用肌腱建手術‧‧時間拖延愈久,跟腱斷端愈不容易直接縫合」,顯然原告因跟腱斷裂過久造成肌腱重建手術無法完全恢復功能所占之原因,較諸感染清創來得更為重要且更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㈢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受刑人罹疾病者,
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查被告機關固無超音波或核磁共振等精密儀器,得以在事故初始檢查原告之跟腱是否斷裂,但證人丙○○醫師經本院詢以:「如果依照一月十六日他(即原告)送醫的情形,他傷口應該多久會好?」,證人丙○○醫師證述:「壹個禮拜縫合的傷口就會好,但是傷口整個好,大約要三個禮拜」(見本院9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據證人丙○○當時之研判,該傷口雖非跟腱斷裂,但三個星期應可痊癒。是以,當三個星期後原告傷口仍未痊癒時,被告自應注意是否原告之傷勢並非原先所研判之情形,而應另作檢查或施以適當之治療。依證人甲○○所述:「(問:他從病舍出來到他去省新就醫這段期間,他有跟你提出他想去外面的醫院就醫嗎?)我印象中是沒有,我每天幾乎都會問他腳傷如何,他說會痛,我有問他要不要送外醫,他說如果衛生科的醫生說不用就不用,後來過了幾天我又問他是否還會痛,他說還是會痛,我就跟他說那你打壹份報告出來‧‧(問:他從病舍出來之後是否還要固定回衛生科換藥?)應該是每天都要回去換藥。(問:他從病舍出來之後走路的狀況有恢復正常嗎?)沒有,還是會跛腳」(見9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在受傷三個星期之後,曾告知炊場主管腳仍然會痛,主管亦發現原告跛行依舊,原告之傷勢顯然未如預期在三星期內痊癒,而原告雖未在三星期後主動提出戒送至監獄外醫院治療之要求,但並非其不願提出,而係尊重監獄內醫師之診斷。又依據卷附病歷單及台灣新竹監獄留駐並設收容人病況紀錄表所示,91年2月1日至91年2月28日期間,並無原告在監獄內接受治療之記載。綜上以觀,堪認在原本預期之復原期三星期後,縱然被告之炊場主管已經發現原告傷勢並未痊癒,仍有跛行現象,原告亦多次明確表示傷口會痛,而且原告每天仍去衛生科換藥,衛生科人員應當會發覺傷口未如預期癒合之情況下,被告仍疏未注意為原告再作檢查或另施以適當治療,待原告受傷後六星期傷口腫大惡化時,始送往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手術,錯失黃金治療時間,被告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迄今仍有跑步跛行情況,與其本身長期施用毒品有關,故復原狀況不佳。惟依本院向臺大醫院函查結果,原告長達7、8年以上吸用毒品之歷史,對於本件其復原狀況應無影響,此有臺大醫院95年3月28日校附醫祕字第0950202560號函附卷可考,是此一因素已可排除。
(五)被告另以原告於91年11月8日出獄後,對病況毫不在意,出獄後只去萬芳醫院一次,此後即無繼續就醫、復健之紀錄,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則表示其自91年11月間出獄後,多次至萬芳醫院門診,若醫師未建議復建,其不可能自行要求作哪些項目之復建。經本院向萬芳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因右跟腱術後併發膿瘍曾於91年12月30日至92年1月10日在該院住院,又於91年12月31日手術清創,且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因右跟腱於該院門診治療9次,總計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在萬芳醫院門診治療9次、住院1次、手術清創1次。依此就診情形,足認原告對其病情非常注意,並無輕忽或任令病況惡化,且依此揭就診紀錄,益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因延誤縫合斷裂端口之時機,致使11個月後仍須飽受住院、手術、門診追中治療之苦。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無從採認為真。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屬之管理員陳昶碩就原告在炊廠工作時關閉大門不慎,夾傷原告右腳跟,對於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受到前開傷害,且被告在原告受傷後三星期,已知原告仍有跛行現象,傷口未如預期在三星期痊癒癒合,卻疏未注意為原告再作檢查或另施以適當治療,致傷口腫大惡化時始送往署立新竹醫院施以住院手術,錯失手術縫合斷裂端口之黃金治療時間,被告確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可成立。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服刑前後均以鐵工為業,月入一、二萬元,無不動產,未曾申報所得稅等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係服刑期間受傷,因延誤治療導致就醫期間甚長,目前仍留下右腳跑步功能受損之跛行後遺症,其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被告則為政府機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乃屬合理,應予以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因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債非屬已定期限之債務,惟原告已於92年3月2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議,被告於92年5月1日以竹監總字第0920001546號發文拒絕賠償,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應給付之賠償額,應自被告前開發文拒絕後之92年5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綜上,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9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