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6年11月11日、90年9月4日與聲請人訂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5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各自86年11月8日起至121年11月7日止、自90年9月3日起至125年9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分別於86年11月17日、同年月25日、90年9月5日向聲
請人借款,金額各為1,000,000元、1,700,000元、500,000元,前2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至106年11月17日止,第3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則至106年11月5日止,均約定按月付息,且約定逾期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詎相對人就上開三筆借款,自95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2,867,0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