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6號聲請人庚○○
弄3號辛○○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壬○○
6號癸○○
6號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子○○
卯○○
5號2樓丑○○寅○○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弄3號被繼承人甲○○生前住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尚未取得繼承權,則非屬法律所定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庚○○、辛○○(法定代理人戊○○)、壬○○、癸○○(共同法定代理人己○○)、子○○、卯○○、丑○○、寅○○(法定代理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6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庚○○等八人均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及孫女,自願拋棄繼承,由繼承人丙○○一人繼承云云。但查:
(一)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如親等較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未拋棄、同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無繼承權。
(二)聲請人庚○○等八人,為被繼承人甲○○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丁○○、乙○○與丙○○均係被繼人之子女,則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戊○○等四人拋棄繼承後,遺產應由同為一親等之繼承人丙○○「單獨繼承」。聲請人庚○○等8人並未取得繼承權,非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其八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施慶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靜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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