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6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7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梧州街口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乙○○返回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搭車前告訴人之友人已先行支付部分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資為285元,被告欲向告訴人再索取85元,然告訴人以被告故意繞遠路且未按其指定路線行駛而惡意敲詐,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推擠並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局部門齒斷裂及上唇撕傷(3公分×2公分)、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6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郭惠玲法官吳麗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