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4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染賭博
惡習,在外積欠大批賭債,嗣於95年10月間,恰內政部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被告為躲避債務,乃將兩造及兩名子女之戶籍遷徙至高雄市○○區○○街○○○號,即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號,嗣被告即私自離家未歸,且拒與原告及兩名子女聯絡,放任債權人上門向原告追償賭債。
㈡被告離家前,即因積欠大筆債務,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文未
為分擔,反令原告為其賭債,多次遭人逼迫代償,現被告不顧原告之安危,私自離家躲債,原告因無從聯繫被告出面,僅得於96年9月4日向該管派出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又被告無故離家,不顧原告及兩名子女之生活,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
㈢又被告自婚後即染有賭博惡習,積欠大批賭債,且常出入風
月場所,違反夫妻忠誠之義務,現又拋下原告獨自面對債權人追償債務,不顧原告之生活,離家躲債,被告之惡行,縱換一般人均無法處於同一境況中,兩造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妹妹之乾媽丙○○於98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的戶口都在你的戶內?是,但她們沒有住在那裡,原告是因為原告的小孩要當兵,所以才把戶口遷到那裡。)、(問:被告有無去過你那裡(高鐵路)?沒有,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人在何處。)」等語明確(見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後,即私自離家未歸,且拒與原告及兩名子女聯絡,放任債權人上門向原告追償賭債,現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搜尋皆無所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未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