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0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謝浦澤
被   告  陳其汀  原籍設雲林縣○○鄉○○村○○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陳其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
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消費,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
分應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九百
九十六元(包含本金六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利息三萬九千二
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
件、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非商
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件、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九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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