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被 告 余志國 即潔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
」第5條第10項約定:「本合約書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
各執壹份為憑,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兩
造既分別為法人與商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0、21頁商工登記
資料查詢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
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