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6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龍益松 、龍萬
富及 龍月琴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龍益松、 龍萬富 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