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政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3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
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文政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7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3號、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5所載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受刑人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7日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併科罰金15,000元,而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96年4月初至同年月17日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而於97年7月31日確定(下稱甲罪),此亦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甲罪判決確定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與甲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則因均已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故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罪對於甲罪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則非法之所許;又因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本院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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