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劉國隆 被上訴人 黃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貿然違規左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皮膚擦挫傷、左側上臂皮膚擦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西醫治療醫藥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6,05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 馬偕 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看診合計支出6,050元;㈡、機車損壞修復費用26,550元:系爭車禍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因修復受有需支出26,550元之財產損害;㈢、中醫治療復健費用之支出5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陸續至中醫診所就診、針炙、服藥共花費50,000元;㈣、因傷不能工作所得損失總計17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8個月不能工作,以上訴人每日工資3,000元,一個月22工作天,8個月計176天,上訴人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應有528,000元,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須長期復健治療,至今留有後遺症,無法正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要求精神賠償250,000元以資慰藉。綜上,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計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爭執,惟認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83元(含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4,58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80,583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6,550元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請求,而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開80,583元予上訴人部分,並未上訴,亦已確定,均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867元(含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中醫治療復健費用之支出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67元,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長安東路時,因有前述所載之疏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中醫治療復健費用之支出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392,867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其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情節,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其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中醫治療復健費用之支出50,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陸續至中醫診所就診、針炙、服藥共花費50,000元,並提出幸吉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兩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9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為「左側大腳趾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皮膚擦挫傷、左側上臂皮膚擦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宜休息養壹個月」(見原審刑事附民卷第5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幸吉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載,上訴人接受該中醫治療復健之期間為106年1月3日至
107年1月7日。本院衡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為「脫臼」、「擦挫傷」、「扭傷」等傷勢,且依卷附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過程及醫師囑言,本院認105年9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過數月之
106年1月間,難認有繼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更難認上訴人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7日期間,於已距系爭車禍發生後數月至一年有餘,其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中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總計50,000元,尚非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67元部分: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宜休息養壹個月」(見原審刑事附民卷第5頁),已如前述,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以上訴人所主張日薪3,000元、一個月工作22天計算之月薪66,0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至逾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幸吉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宜休養12個月」(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中醫醫療院所認定之宜休養之情形,是否即達不能工作之情狀,已屬有疑,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如「脫臼」、「擦挫傷」、「扭傷」等傷勢,衡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亦屬適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讓本院為對其更有利之判斷,是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67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撞及致受有系爭傷害如「脫臼」、「擦挫傷」、「扭傷」等傷勢,其受傷過程及因傷所遺留之身體症狀,上訴人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本件被上訴人違規過失之態樣,及參酌兩造之資力(見附於卷後之限閱卷宗),並考量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裝修工程,被上訴人大專畢業、任職金融業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中醫治療復健費用之支出5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67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故此部分,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見原審卷刑事附民卷第4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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