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另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當事人本應自為聲明及陳述,惟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時,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應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之,不得以發問之少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八五一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承審之 楊熾光 法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時本事件時,就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竟為從旁提示並經記明筆錄,足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楊熾光法官迴避上開事件之審理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現分由本院楊熾光法官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㈡依該事件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並無聲請人所指上述情事之記載。況縱有聲請人所指上情,依上開條文規定,法院書記官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就當事人之陳述,一字不漏地逐一記載,而係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故承審法官如為使言詞辯論之進行順利與流暢,基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權,依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當事人陳述之要領,再由書記官將之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當事人如對於書記官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有所意見,除得當庭請求更正或將其意見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外,之後亦得具狀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表示意見或請求更正。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因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時,承審法官依法對該當事人為發問或曉諭令該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等情,即率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率認楊熾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行為,據而聲請迴避,揆諸上開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陳卿和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