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有綸

林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林惠明、陳有綸告訴後(見警卷第24、2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林惠明、陳有綸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

  被   告 陳有綸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惠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惠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有綸之上揭車輛同向、在其前方,欲左轉仁愛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及與他車併行之間格,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惠明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之傷害;陳有綸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惠明、陳有綸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綸、林惠明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被告陳有綸辯稱:我認為是被告林惠明故意製造假車禍,當時(號誌轉為綠燈時)我是第一個騎出去,然後我就被他撞了,我怎麼可能撞到他?是他騎車故意來撞我機車的右邊,你要看他的機車頭朝向哪裡,朝我這裡就是故意來撞我的;當時是因為我沒地方停等紅燈,只好超越雙黃線云云;被告林惠明辯稱:停等紅燈時,我是停在第一位,那邊沒有待轉區,停車當時我已經先打方向燈了,轉綠燈後,我停在中間讓直行車先行,等到都沒車時我才向左轉,被告陳有綸就從我後面撞過來,撞到我的左小腿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林惠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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