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告 劉子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子瑄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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