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鄭雅津 相對人 曾榮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再重新查明相對人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001之1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過程是否涉及詐騙集團行為,本件案情詭譎多端,希望重新審理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經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即臺南市○○區○○街○○○號,且經抗告人簽收無訛一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則自上開送達之日翌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因7月17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止,已屆滿2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法院收狀戳章,原法院卷第38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