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美玲主張受違法執行拘役20日請求補償部分,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美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6619號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聲請人另案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拘役。因二者為不同種類之主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2日卻以104年度執更卯字第166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扣除拘役20日,於法顯有未合。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7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已繳交之易科罰金2萬元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除提出第一項所示補償之請求外,另又主張99年間曾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5198號執行,並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拘役40日部分,亦因聲請人另案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不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執更卯字第166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扣除拘役40日,於法亦有未合,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按同上條件計算之金額及利息返還之(見刑事補償聲請狀)。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自應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該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僅以聲請人第三項之請求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予以裁定駁回;而就第一項之請求部分,認為本院係判決拘役20日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五、爰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將聲請人第一項之請求部分,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