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00號原告 陳怡潔 被告 李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逢時為訴外人霖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僑福房屋信二店加盟店(下稱霖昕仲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與霖昕仲介公司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霖昕仲介公司銷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屋得實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且毋須負擔增值稅及其他相關費用,服務費用超過4%部分之金額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嗣後就服務費超過4%(即28,000元)部分,要求原告用以支付增值稅及相關規費。另原告就系爭房屋尚有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尚未清償,雙方亦約定當系爭房屋完成過戶後,被告即以履約保證金替原告清償系爭貸款,然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22日登記、同年6月6日完成過戶手續,而被告卻堅持待買方支付尾款當天(即同年7月5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又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1日交屋,然因原告尚未覓得居住之處所而欲延遲交屋,被告就此通知原告如延遲交屋,則依約每日應繳付違約金1,000元等語。而上開種種情狀,足認被告未依系爭銷售契約保障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銷售契約保障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然觀諸起訴狀所附之系爭銷售契約,其內明載受託人為霖昕仲介公司,並非被告,而法人與身為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本件不經調查,即已足認系爭銷售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實乃存在於原告與霖昕仲介公司之間。從而,原告請求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惟原告認仍有訴訟之必要,應另以系爭銷售契約之另一當事人霖昕仲介公司為被告(並列李逢時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方屬正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