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上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巷(原判決誤載為0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路00巷,適有少年林○林(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同方向行駛在甲○○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此閃避不及,導致林○林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併撕裂傷(4.0公分),右小腿挫擦傷,背挫傷之傷害(林○林涉嫌過失傷害之非行部分,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嗣甲○○與林○林均經送醫救治,甲○○於警獲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林告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略以:㈠被告不否認發生前揭交通行車事故,且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
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查詢機車駕駛人暨機車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坦承違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疏失在案(原審卷第48頁反面)。而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事故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燈號運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路00巷,致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參以本件車禍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強調自己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規定,並表示:當時是對方疾駛而來,速度太快,我才會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然經原審審酌告訴人係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之偵訊筆錄),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雖亦有疏失,以致於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揭鑑定會鑑定意見同此認定),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騎乘機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據上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以過
失傷害罪,並依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收入來源及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無照、⒉監護人、⒊機車所有人、⒋侵權。
五、惟查,原審綜覈事證,兼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而為判斷,據而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析論詳實,委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若何之不當或違法,難謂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綜上,被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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