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1號
102年度聲字第5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鎮舜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1號、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鎮舜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1號、第513號刑事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看守所羈押中,依前開規定,抗告期間於同年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末頁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