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 仲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訴人敝爾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自然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陳思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自然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專任銷售自然美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88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房屋,與所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5年9月17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銷售金額低於6億8,000萬元,經自然美公司同意成交時,服務費用為成交總金額百分之四。伊並進行相關銷售工作如照片取景、說明海報設計、基本資料製作、價格分析表、面積表、價格表、交通位置圖檔、繪製各樓層平面圖、製作銷售光碟片、租金表及租期表租戶名單表等,另製作廣告媒體如懸掛系爭建物外廣告帆布、說明海報印製及派發,刊登報紙並拜訪金融機構、公司等客戶。嗣被上訴人乙○○(出家名為明乘法師,下稱乙○○)之弟子 陳俊蓉 (出家名為心育法師,下稱陳俊蓉)於95年11月19日由伊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帶看系爭房地,乙○○、陳俊蓉復於95年11月下旬再至系爭房地看屋,甲○○告以買方服務費用為成交價額百分之一,乙○○亦當場同意,1星期後乙○○與陳俊蓉再由自然美公司現場主任戊○○帶看系爭房地,乙○○並經伊列為最有希望成交客戶之一。詎乙○○為避免給付伊買方服務費用,竟私下透過 謝秉錡 與自然美公司副總經理 蘇建誠 聯繫,自然美公司非但未拒絕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由伊全權處理談判,卻於系爭契約專任銷售期間屆滿後,佯與伊簽訂非專任之委任銷售契約(下稱非專任契約),並隨即於同年4月10日與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能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自然美公司及乙○○顯係為避免報酬之給付,故意拒絕訂立伊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其等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
㈢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伊與乙○○間之約定、民法第
568條之規定,訴請:⑴自然美公司、乙○○應分別給付伊2,708萬元、67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自然美公司、乙○○應分別給付伊2,708萬元、67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自然美公司以:伊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及非專任契約性質上均屬承攬契約,謝秉錡於系爭契約專任委託期間雖曾私下與伊接觸表達購買意願,惟伊均嚴守專任委託意旨,明確告知應與上訴人聯繫交涉。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伊仍與上訴人續訂非專任契約,委由上訴人繼續銷售,然因謝秉錡亦向伊表達乙○○購買意願,伊始決定採取競價方式選擇買主,經伊於96年3月29日左右聯繫當時有購買意願之人士,包括上訴人在內,最後僅乙○○委由謝秉錡以6億7,700萬元出價,伊即於96年4月3日與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協議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於同月10日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從未為伊與乙○○居間撮合或為聯絡磋商之工作,亦從未向伊提及乙○○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系爭買賣契約非由上訴人媒介就緒,伊亦未拒絕訂立上訴人媒介就緒之契約,再與乙○○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又依伊與上訴人間之非專任契約約定,須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逾6億7,700萬元時,上訴人始得請求服務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雖曾由甲○○帶看系爭房地,惟未約定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用,且甲○○帶看時提出之售價過高,致伊貸款困難無力買受,嗣經由謝秉錡之居間磋商並協助解決貸款問題,始與自然美公司於9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非因上訴人之媒介或報告而締結契約,上訴人亦未代表伊與自然美公司進行撮合或聯絡議價,伊並無故意拒絕上訴人已媒介就緒之契約,再與自然美公司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然美公司與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95年9月17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由上訴人受專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成交金額未達6億8,000萬元時,服務費用為成交總金額百分之四(見原審卷㈠第57至65頁)。
㈡上訴人提出95年12月5日、12月27日、96年2月13日、3月9日
業主聯繫單及客戶表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66至112即原證4至7)。
㈢自然美公司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簽訂非專任契約,約定
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由上訴人受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內,自然美公司得委託第三人銷售或自行銷售,成交總金額介於6億7,700萬元至7億2,000萬元時,成交總金額減去6億7,700萬元部分做為上訴人之服務費,但以成交價之百分之四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3頁)。
㈣陳俊蓉、乙○○於95年11月下旬由甲○○陪同帶看系爭房地
。陳俊蓉、乙○○復於同月下旬某日下午5、6時許自行前往察看系爭房地,由系爭房地現場主任戊○○陪同帶看。
㈤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即原證8、20)2份及原證9除錄音時
間外之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3頁、第200至203頁)。
㈥自然美公司於96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6億7,700萬元出售予乙○○(見原審卷㈠第252頁)。
㈦自然美公司與乙○○於96年4月3日簽訂系爭確認書,乙○○
並交付陳俊蓉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4月2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自然美公司,由自然美公司於96年4月2日提示,同年月4日入帳,另陳俊蓉於96年4月3日匯款1,150萬元予自然美公司(見原審卷㈢第38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8頁)。
㈧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能仁公
司,能仁公司係96年4月20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㈡第21、20頁)。
㈨0000000000係陳俊蓉使用之手機(見原審卷㈡第15頁)。
㈩上訴人提出陳俊蓉、乙○○96年4月10日進入系爭房地之照片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38頁)。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95年12月1日
至96年3月31日之訪客登記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5頁以下)。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然美公司應將所有接觸之客戶均交由伊全權談判及處理,如有成交即應給付服務費用,乙○○亦同意給付伊百分之一服務費用,惟乙○○竟私下透過謝秉錡與自然美公司接觸交涉,並為避免報酬之給付,故意拒絕伊媒介就緒之契約,再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自行訂立同一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及非專任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居間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然美公司給付2,708萬元之服務費用?自然美公司是否故意拒絕訂立上訴人媒介就緒之契約,再與乙○○訂立同一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上訴人居間媒介而促成?㈢上訴人是否與乙○○約定成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該服務費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8條或與乙○○間之約定,請求677萬元之服務費用?㈣如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非專任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居間契約?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係受自然美公司之委託
,專任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負擔受託銷售系爭房地所需一切費用及銷售業務之管理、執行,且自然美公司於專任委託上訴人代理銷售期限內,不得再委託其他第三人銷售或自行銷售,上訴人並代表自然美公司與買方談判,如需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附加條件時,須經自然美公司書面同意後始生效,未經自然美公司同意者,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不得有未經自然美公司同意出售或重覆出售情事發生,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
另非專任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係受一般委託,自然美公司得委託其他第三人銷售或自行銷售,另除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代理期間所談較有希望客戶列表繼續追蹤外,其餘約定與系爭契約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頁),是上訴人係受自然美公司委託,為自然美公司訂約之媒介,並約定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媒介成立時,由自然美公司給付報酬,其性質上應屬媒介居間契約。自然美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為自然美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承攬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非必能完成居間媒介之契約成立,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不同,其性質上並非承攬契約,而係媒介居間契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然美公司
給付2,708萬元服務費用?自然美公司是否故意拒絕訂立上訴人媒介就緒之契約,再與乙○○訂立同一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上訴人居間媒介而成立?⑴上訴人主張:乙○○私下透過謝秉錡與自然美公司聯繫,
自然美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由伊全權談判處理,反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逕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能仁公司,自然美公司顯係為避免報酬之給付,故意拒絕訂立伊媒介就緒之契約,再與乙○○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等語。自然美公司則抗辯:伊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謝秉錡私下與伊聯繫時,伊均明確告知謝秉錡應與上訴人聯繫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陳俊蓉於95年11月19日經甲○○帶看系
爭房地後,另於同月下旬某日再與乙○○至系爭房地看屋,1星期後乙○○、陳俊蓉再由戊○○帶看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契約尚未屆滿時即透過謝秉錡與自然美公司私下聯繫,固據其提出業主聯繫單4份、錄音譯文3份、自然美公司97年4月16日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告1份、開發客戶總表1件、照片25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200至203頁、第211至238頁)。惟查,依上訴人交付自然美公司之業主聯繫單雖有客戶表為附件,但並無客戶之聯絡資料,甚至未記載客戶之完整姓名或名稱,就陳俊蓉、乙○○看屋部分,僅記載「陳小姐,宗教團體,複看,心育法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自然美公司自難僅憑該業主聯繫單而與陳俊蓉、乙○○取得聯繫。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陳俊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之通聯紀錄,該段期間陳俊蓉均無與自然美公司聯繫之通聯紀錄。
⑶次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東京都公司調閱自陳俊蓉第
1次由甲○○陪同帶看系爭房地之95年11月19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訪客紀錄資料,經該公司函復稱:
95年11月19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資料已銷燬無從提供,僅有95年12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之訪客資料,有該公司97年9月24日呈報狀1件暨警衛值勤日報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5至175頁),而東京都公司僅於96年1月23日警衛值勤日報表記載(該日報表誤繕為95年):「七、17.20分乙組客戶來看屋(僧、尼)由主任介紹,50'離。值勤員丙○○」(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僅看過出家人1次,即1位和尚與1位尼姑,戊○○會同甲○○等3人在大廳及附近參觀,4人再進電梯到某些樓層,並看見甲○○在大廳與和尚交談(見原審卷㈢第42頁),是依東京都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所載及丙○○所言,陳俊蓉、乙○○於96年3月31日前最後1次看屋應係96年1月23日,且陳俊蓉、乙○○於該日看屋時,戊○○、甲○○均在現場陪同。
⑷又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擔任自然
美公司總務主任兼管新店大樓,賣屋期間乙○○、陳俊蓉來看屋3次,甲○○於陳俊蓉自己來時陪過1次,乙○○僅來1次,陳俊蓉自己來看2次,至於96年1月23日是否陳俊蓉自己來伊不記得,該段時間如有人看屋伊均打電話告知甲○○,因自然美公司與上訴人有合約關係,不管主動或非主動到場看屋皆須由甲○○處理,伊均會打電話問甲○○可否讓客戶看屋,如其他警衛值勤逢客戶要求看屋,亦須打電話通知伊,伊一定會告知甲○○有客戶看屋,甲○○一定會掌握看屋客戶之資訊,除非係甲○○自己帶來之客戶,96年1月23日陳俊蓉看屋伊亦一定會通知甲○○,至於該次係甲○○通知或陳俊蓉自行前來伊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中戊○○稱:陳俊蓉第1次由甲○○帶看系爭房地,伊有陪同,陳俊蓉與乙○○看系爭房地好幾次,均未向伊表明身分,最後1次係下班後6點多來,約6點半,係甲○○打電話告知伊,陳俊蓉6點半來,乙○○亦隨同前來,每次陳俊蓉來均係甲○○打電話給伊,除甲○○打電話給伊之外,陳俊蓉並未自行前來(見原審卷㈠第
113、114頁)等情,就甲○○是否僅於陳俊蓉第1次看屋時陪同1次,或曾陪同陳俊蓉、乙○○一同看屋,及陳俊蓉、乙○○最後1次看屋時,甲○○是否在場,其於錄音譯文中所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暨丙○○所言不同,然此係因該段時期看屋客戶眾多,依上訴人主張即逾200組客戶(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非每次均由甲○○陪同帶看,故戊○○或丙○○記憶自難免模糊,尚難以其等所言關於陳俊蓉、乙○○每次看屋時甲○○是否陪同之細節互有出入,遽認其等所言均不可採,或認自然美公司曾私下與陳俊蓉、乙○○聯繫交易。況依戊○○所言,自然美公司既要求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所有看屋客戶均須通知甲○○處理交涉,尚難認自然美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有未將客戶交上訴人全權談判處理,或有私下與陳俊蓉或乙○○聯繫或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之違約情事。
⑸上訴人另主張:自然美公司副總經理蘇建誠曾於96年3月
12日電話中自承與4組客戶接觸,並於96年3月29日承認已收取定金,陳俊蓉於電話中亦自承私下與自然美公司洽談系爭買賣契約,足證自然美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即與乙○○私下接觸洽談買賣等語。被上訴人就電話錄音之通話人為蘇建誠及陳俊蓉固不爭執,惟抗辯該錄音譯文之談話時間並非上訴人主張之時間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23頁),蘇建誠並於上訴人標示通話時間為96年3月12日(上訴人誤繕為97年)第1段電話錄音譯文中提及有2組客戶與自然美公司聯繫(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然遍觀該錄音譯文,甲○○及蘇建誠雖曾有「上個禮拜五」、「去年
12月」、「續一般約是OK」、「(這些客戶是否可由我們來談?)我想沒辦法」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均未提及具體之時間,然甲○○與蘇建誠既談及可繼續簽訂一般委任契約問題,是僅能認係該2人於96年3月26日簽訂非專任契約前之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既否認該錄音譯文之通話時間係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該錄音譯文之通話時間係96年3月12日,而系爭契約之期間於96年3月16日屆滿後自然美公司即無義務再將所接觸之客戶交由上訴人處理,自不得遽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認自然美公司於系爭契約屆滿前,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又上訴人標示通話時間為96年3月
29日(上訴人誤繕為97年)之錄音譯文中,蘇建誠固稱已有1家客戶付小訂幾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惟查,自然美公司亦否認該錄音譯文之通話時間,系爭契約復於96年3月16日期滿,自然美公司自得於期間屆滿後與謝秉錡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難以該電話錄音譯文即認自然美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再者,自然美公司與乙○○於96年4月3日簽訂系爭確認書,於同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自然美公司提出系爭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原審卷㈢第38頁),且乙○○於簽訂系爭確認書前交付以陳俊蓉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4月2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經自然美公司於96年4月4日提示兌現,另乙○○簽訂系爭確認書同時給付1,150萬元(含定金200萬元),復據自然美公司提出支票、存摺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9頁),其交涉時間均在系爭契約屆滿後,且與代理乙○○磋商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謝秉錡於原審證稱伊係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與自然美公司磋商簽約之時間均相符合(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至第7頁),陳俊蓉於電話錄音譯文中,亦僅談及委託其他朋友處理,並無承認私下與自然美公司接觸談判甚至代理乙○○磋商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堪認自然美公司確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期間屆滿前私下與乙○○接觸磋商系爭買賣契約。
⑹再查,證人謝秉錡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農曆過年後請 王問
幫忙引薦 蔡燕萍 ,王問告知伊已將資料留予蔡燕萍,蔡燕萍會請自然美公司之蘇副總(即蘇建誠)與伊聯絡,並將蘇建誠在臺灣之電話給伊。伊於農曆年過後約2、3月初主動與蘇建誠聯絡,蘇建誠告知伊已委託仲介公司,不方便和伊談,請伊找仲介談一談,伊有問底價及系爭契約何時到期,蘇建誠稱價格不方便告知伊,系爭契約約3月底到期,之後伊每星期均打電話予蘇建誠,至3月中旬以後,伊有去自然美公司與蘇建誠見面,至3月下旬伊再詢問系爭契約是否到期,蘇建誠告知自然美公司內部尚須討論,至3月底時蘇建誠始告知公司決定公開比價,底價係6億7,700萬元,請伊出價,乙○○經思考後於96年3月31日晚上委請伊按上開價格出價,之後蘇建誠告知無其他人出價,決定出售予乙○○(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至第7頁)等語,是依謝秉錡所言,謝秉錡雖託訴外人王問引薦,並將謝秉錡之電話留予蘇建誠,惟蘇建誠並未主動與謝秉錡聯絡,仍係謝秉錡主動聯繫,蘇建誠復表明已委託上訴人仲介,請謝秉錡與上訴人洽談,並拒絕告知謝秉錡系爭房地之底價,足證蘇建誠於系爭契約期滿前,確已依約定拒絕與謝秉錡私下交涉,促請謝秉錡聯絡上訴人,另依證人戊○○所言,蘇建誠復指示戊○○將所有看屋客戶均通知交由上訴人談判處理,堪認自然美公司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將所有客戶交由上訴人全權交涉處理及談判,並無私下與陳俊蓉或乙○○接觸磋商情事。而依證人謝秉錡所言,其於96年3月中旬後再詢問蘇建誠,經蘇建誠告知有幾組人有意願買受系爭房地,惟查系爭契約於96年3月16日即已屆滿,是蘇建誠於3月中旬後謝秉錡主動聯繫時告知上情,亦不得認自然美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自然美公司與乙○○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謝秉錡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主動積極撮合洽商,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媒介就緒,自然美公司亦未拒絕簽訂上訴人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與乙○○簽訂同一內容契約,更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⑺上訴人又主張:證人陳俊蓉自承因看到伊所製作懸掛於系
爭房地外之廣告,始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 伊復 於96年4月18日將乙○○、陳俊蓉列為最有希望成交客戶之一,故乙○○自屬 伊仲介 成功之客戶云云。經查,陳俊蓉雖係看到上訴人製作懸掛於系爭房地外之廣告,始知悉自然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事,惟上訴人與自然美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95年12月5日、同年月27日、96年2月13日、同年3月9日製作之業主聯繫單(見原審卷㈠第66至112頁)所附客戶表內,僅於95年12月5日之客戶表內將陳俊蓉、乙○○列為14組最有希望客戶之其中1組,其後業主聯繫單內之客戶表則均列為放棄及最後順位(見原審卷㈠第70、80、91、106頁),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起即未將陳俊蓉、乙○○列為有希望客戶(見原審卷㈠第738頁),亦未向自然美公司報告此締約機會或媒介契約就緒,系爭買賣契約係謝秉錡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多次與蘇建誠交涉談判,乙○○並另與其信徒 劉宗正 商議貸款融資事宜後,始委由謝秉錡向自然美公司出價購買,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謝秉錡媒介成立。自不得以上訴人於知悉自然美公司、乙○○於9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96年4月18日,單方面將陳俊蓉、乙○○改列入最有希望成交之客戶之一,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媒介就緒而成立,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自然美公司請求居間報酬。
⑻綜上,自然美公司及乙○○於96年4月10日簽訂之系爭買
賣契約非由上訴人媒介就緒,自然美公司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自然美公司故意拒絕簽訂伊已媒介就緒之契約,再與乙○○訂立同一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然美公司違反誠信原則,仍應給付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曾與乙○○約定如成交應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一之
服務費用?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該服務費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8條或與乙○○間之約定,請求677萬元服務費用?⑴上訴人又主張:伊與乙○○約定服務費用為成交價之百分
之一,乙○○為避免報酬之給付,故意拒絕訂立伊媒介就緒之契約,再與自然美公司訂立內容相同之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兩造間就服務費用之約定,乙○○仍應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乙○○則抗辯:伊未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亦未約定服務費用為成交價百分之一。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告知乙○○、陳俊蓉成交後買方應
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服務費用,惟因其等為佛教人士,特別優惠可酌收成交價百分之一服務費用,其等當場表示甚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然查證人陳俊蓉於原審證稱:第1次甲○○帶伊看屋時告知買方需負擔百分之一之介紹費,但因伊係佛教人士,故可不收取(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而證人陳俊蓉第1次至系爭房地看屋時係單獨前往,乙○○並未前往,陳俊蓉亦否認曾答稱甚為合理等語,尚難認上訴人與乙○○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或曾約定百分之一之服務費用。況依陳俊蓉所言,僅係甲○○單方表示買方需負擔及是否得不收取,亦難遽認陳俊蓉已承諾成交後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又證人戊○○、丙○○雖曾見聞乙○○至系爭房地看屋,惟均未聽聞甲○○與乙○○約定服務費用,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乙○○曾約定成交後給付百分之一之服務費用,上訴人請求乙○○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乙○○係故意拒絕簽訂伊已媒介就緒之契
約,再與自然美公司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云云。經查,證人謝秉錡於原審證稱:陳俊蓉於農曆過年前告知伊看過系爭房地,但價錢太高,請伊幫忙找尋便宜一點之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陳俊蓉於原審證稱其告知謝秉錡看過系爭房地,惟價格太高,請謝秉錡代為尋找其他價格較低之大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相符,故依證人陳俊蓉、謝秉錡所言,陳俊蓉或乙○○從未委託謝秉錡於系爭契約屆滿前私下與自然美公司洽談,陳俊蓉反係委託謝秉錡尋找其他價格較低之不動產,本件係謝秉錡自行透過關係欲與自然美公司接洽並引薦予自然美公司之副總經理蘇建誠,尚難認乙○○或陳俊蓉係故意迴避上訴人之仲介。況系爭買賣契約係乙○○依證人謝秉錡之媒介而與自然美公司簽訂,並非上訴人媒介就緒所簽訂,乙○○亦從未委託上訴人與自然美公司媒介磋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乙○○與上訴人間尚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亦非上訴人所媒介就緒,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乙○○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然美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乙○○同意給付百分之一服務費用,其等拒絕簽訂伊媒介就緒之買賣契約,為不可採。自然美公司抗辯:伊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非上訴人媒介就緒;乙○○抗辯:伊未同意給付百分之一服務費用,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伊與乙○○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自然美公司、乙○○應分別給付伊2,708萬元、67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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