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
樓9號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
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0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380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台中大坑口郵局第01452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卷第5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