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6號上訴人甲○○
號之12樓訴訟代理人 蔡杏妙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確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由徐旭東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2頁),乙○○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莉莉吳淑惠戴俊源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汐止 分行經理之87年3月至88年7月25日期間,以替附表所示借款人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持向被上訴人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及自然人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詐取貸款,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該銀行汐止分行經理,本應依法令及內規縝密分析授信報告,以決定核貸與否,並確實監督所屬行員,乃竟未盡主管監督之責,放任其行員與犯罪集團勾串,復就徵信所得資料,未依規定縝密審核即全數核貸,而就上述提供不實證明者核發信用貸款,迄93年1月31日止,尚有高達新台幣(下同)8,140,240元之本金無法收回(借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40,24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8,142,101元,嗣減縮為8,140,24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及自92年1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5,869,902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998,22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之7,111,520元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本院前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2,426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廢棄本院前審命上訴人給付10,252,426元本息部分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一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142,101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廢棄本院更一審命上訴人給付8,142,101元本息部分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存在僱傭而非委任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包括授信徵信、審核等相關事務,並無獨立認定之權限;授信案件依銀行規定,係由相關授權經辦人員辦理徵信審查,並經分行內部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後,再送上訴人批示,上訴人僅就徵信資料及經辦人員簽註意見為形式審核,如因經辦人員徵信不實或隱而未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上訴人於核貸過程中均提醒承辦人員應謹慎徵信,從未指示行員放寬審核標準。至上訴人向吳淑惠仲介之借款人收取每筆3萬元及12萬元並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乃仿效銀行承做建商房貸實務之回存擔保方式,上訴人未因收取該費用即違法准予放款。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應扣除已正常繳款相當時間之金額。又保險公司就系爭信用貸款案曾承保部分風險,就該承保範圍之金額,被上訴人即無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淑惠及戴俊源等人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理之87年3月至88年7月25日期間,就附表所示之16筆申貸案,提供借款人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並持向伊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及自然人公司員工信用貸款,致上開16筆合計8,140,240元之貸款本金,迄今無法收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證明文件及批覆書等為證(原審卷㈡全卷、卷㈢4-199頁、卷㈣133-284頁、本院重上更卷52-71頁及外放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該銀行汐止分行經理,本應依法令及內規縝密分析授信報告,以決定核貸與否,並確實監督所屬行員,乃竟未盡主管監督之責,放任其行員與犯罪集團勾串,復就徵信所得資料,未依規定縝密審核即全數核貸,而就上述提供不實證明者核發信用貸款,迄93年1月31日止,尚有高達8,140,240元之本金無法收回(借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該貸款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之授信作業程序有無禁止收取催收基金之規定?系爭貸款是否均經由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上訴人有無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予放寬審查標準?上訴人於從事授信業務時,是否有何過失?若有過失,該過失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收取催收基金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四、遠東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有無禁止收取催收基金之規定?查遠東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見一審卷㈣41頁至65頁)在調查審認申貸者之資產、償債能力等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核貸時,並無禁止收取催收基金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吳淑惠介紹貸款案件收取催收基金,係違反其授信業務程序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系爭貸款是否均經由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上訴人有無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予放寬審查標準?上訴人於從事授信業務時,是否有何過失?若有過失,該過失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收取催收基金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依前述被上訴人授信業務程序規定,有關授信業務經由各層
級經辦人員、主管做初步審核簽註意見後,尚須經由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始由經理為最後批示。而上訴人於經辦人員辦理相關授信業務時,從未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予放寬審查標準,其就附表有關 劉柏成 承辦吳淑惠介紹之案件部分,劉柏成及吳淑惠分別於刑事偵審中證稱該等案件如未達標準就退件,根本就不會再往上呈送,上訴人就該等案件均指示依規定核貸等詞,則上訴人於從事授信業務時,究有何過失,以及若有過失,該過失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間有無因果關係,即攸關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㈢依被上訴人所自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
權準則」所載,新設立分行之經理初列為四級權限,亦即於(其他)無擔保授信之授權額度係每一客戶為100萬元。而系爭貸款案之額度均為60萬元,係在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範圍,無須報經總行核准,被上訴人一再稱系爭貸款案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徵提擔保品,應報經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總行核准云云,顯與其內部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㈣查證人即系爭貸款案之經辦劉柏成於原審證述:「當時與吳
淑惠有關的貸款案件,被告(上訴人甲○○)並沒有向我下達任何特殊指示。我經辦的其他案件,信用查詢均正常,沒有特別可疑的地方。如果沒有問題,之後就會召開一個小型的放款審議委員會。此若小放會的結論是要撥款,我們就會通知客戶來領款。我經手的部分是小放會通過可以撥款的。我們處理她(吳淑惠)的案件跟處理其他客戶的流程一樣,沒有特殊待遇。」等證詞(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而證人吳淑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甲○○個人有無收額外之好處?)沒有,他也沒有要求要收回扣,他說我的客人都還要去徵信,他不知道這些人貸款資料都是偽造的。」(見外放證物上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㈣第432頁)。且被上訴人就吳淑惠介紹之案件,另對上訴人甲○○提起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0號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有指示經辦劉柏成於辦理吳淑惠所介紹之 陳萬成 等35名貸款案件時,予以例外放鬆貸款條件,或故意不予確實徵信,或其明知該等借款人均係提供偽造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辦理申貸而與吳淑惠共犯,或有其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不能證明上訴人甲○○涉有背信及詐欺等罪嫌,而於94年5月17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上證二)。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定「陳萬成等人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各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吳淑惠等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之文書,竟仍持該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遠東汐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陳萬成等人並配合吳淑惠之協助,熟記資料內容而在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寫不實之服務單位、職位、年資等資料,使遠東汐止分行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見外放證物被上證四第5頁第2行起),足證就系爭貸款案,上訴人甲○○於核定准貸前,均不知悉借款人有由吳淑惠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申請貸款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何以未先告知經辦劉柏成,提醒經辦劉柏成詳加審核,何以不告知經辦劉柏成登載於批覆書內之事後臆測之詞,主張上訴人於徵提擔保品時,即已知悉前述不法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查為使經辦劉柏成確實依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內部規定辦
理徵信,上訴人甲○○並未告知有與吳淑惠口頭約定案件過案後要徵提擔保品之情事。況且經辦劉柏成依其當時之職位,係負責依內部規定查詢借款人信用是否正常,申貸文件是否符合標準,即經辦劉柏成依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內部徵信規定認為符合規定及信用評分表標準之案件,就會依序報請承作,則於當時情況下,該等申貸案既已符合標準,上訴人甲○○因考量授信風險較高而多徵提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反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更有保障。至於上訴人甲○○多徵提之擔保品,因職務分工制度,並非當時只負責徵信之經辦劉柏成所可知悉或所應知悉者,但此情事於授信科之其他同仁則均已知悉。此可由上訴人甲○○請假期間,其代理經理人於核定准貸予吳淑惠所介紹之12筆申貸案,亦由授信科之其他同仁收取3萬元及12萬元擔保款項足以證明。
㈥又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分行襄理 許世涵 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
稱:「(遠東商銀對於信用貸款作業流程為何?汐止分行有無特殊例外的規定?一般最快需多少時間始能完成核准貸放的程序?)主要流程為民眾到銀行申請後,銀行先做徵信查詢之後,再由經理主持「小放會」,會議完成後,由經辦與我實地了解申請人實際服務公司狀況,接著簽約對保,再由經理核示撥款。汐止分行並無其他例外,均由前述流程進行審查,一般申請貸放時間約為二天至一週左右」、「(遠東商銀汐止分行承作信用貸款時,是否會對借款人進行實地徵信,由何人負責徵信?)一定要實地徵信,由我本人與經辦如 呂慧娟 …等經辦實地了解。」(見外放證物上證三,台北縣調查站89年1月24日許世涵調查筆錄)。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 許育嘉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查證貸款人電話照會部分有無做成紀錄或書面?)在本案爆發出都沒有做成相關紀錄,完全憑現場實際徵信人口頭回報,銀行則採信,至於評分表上之紀錄是經辦員經書面審核及電話徵信後所做的評分…。本行受理吳淑惠…所送的件都是依此法做的,都是經辦以電話照會或實際現場徵信員以口頭回報貸款人確實有在該公司工作,銀行才會同意貸予。」(見外放證物上證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㈤第49頁)。⒊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分行領組 陳珍琳 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
稱:「(遠東商銀對於消費信用貸款之放款作業流程為何?)一般需要貸款的客戶,須先準備身分証、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先遞送給本行審查,本行會就客戶的借款情形、有無退票、信用卡有無強制停卡、貸款有無催繳等異常情形先做審查,再以『電話』徵信,約二、三天,由本行人員實地到客戶住家或公司看看,確定申貸客戶有在工作或其住家的地址是實在的,才會核准其申貸,最高貸款額是八十萬元。核准之後,申貸人須親自帶著前述文件正本、印鑑至本行辦理對保及開立帳戶。」、「(前述放貸程序中,妳係負責何項工作?)我主要的工作是核准客戶貸款後,客戶前來填寫相關資料,我予以再審核乙次,確認無誤,再給經理蓋章,然後才會放款給客戶。」、「(申貸客戶在遞交申貸資料后,貴分行會召開一向俗稱「小放會」會議來進行審查,你是否有參加該會議?)如果不休假的話,我都有參加,該會議由經理主持,經辦人會先就申貸人資料予以報告」(外放證物上證五,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辦劉柏成於原審證述:「我經辦的其他案件,信用查詢均正常,沒有特別可疑的地方。
如果沒有問題,之後就會召開一個小型的放款審議委員會…此若小放會的結論是要撥款,我們就會通知客戶來領款。我經手的部分是小放會通過可以撥款的。我們處理她(吳淑惠)的案件跟處理其他客戶的流程一樣,沒有特殊待遇。」(見原審卷第355~357頁)。
綜上證人所述,足證就系爭貸款案,應負細部縝密審核分析之義務者為陳珍琳及許世涵,並非上訴人甲○○。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處理借款人之申請案件,係採分層負責制度,此可由其「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可知悉。而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汐止分行經辦劉柏成之徵信有任何主張不實之處(劉柏成現仍為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職員),亦未對陳珍琳及許世涵就系爭貸款案之處理有任何主張違反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規定,均足以證明劉柏成、陳珍琳及許世涵就系爭貸款案之處理均符合遠東銀行之內部規定。上訴人甲○○之經理人職責對個人消費性小額放款,僅為書面審查各層級人員所為之報告及意見是否依照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辦理;且上訴人甲○○僅依小放會之討論結論為異常管理之判斷,並無須對系爭貸款案鉅細靡遺、事必躬親。則各層級人員均係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辦理,上訴人甲○○並未要求部屬放寬標準,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㈦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主張依批覆書之記載,附表編號6、8、9
、10、13之借款人 王朝誠袁玉珠陳月媓呂文斌 及黃志成等5人之貸款案未送小放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汐止分行之消費金融案件,100%均經小放會審議通過,方能撥貸,且各層級審查認為不合格之案件,根本就過濾掉而不會向小放會提報,經理並無法獨攬大權。系爭貸款案均屬於信用貸款案件,雖然小放會不負決定貸放與否之職責,然上訴人甲○○為求慎重,均召開小放會充分討論,且經小放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上訴人甲○○方准予核貸。上訴人甲○○並無法獨攬大權,各職級人員均有上下層級及分工完成之一貫嚴密制衡手續。惟小放會討論之內容並未作成書面紀錄,該等批覆書有可能係相關承辦人員漏未記載,實際上系爭貸款案確實均係經小放會決議通過,有劉柏成於原審之證詞「我經手的部分是小放會通過可以撥款的。」、許世涵及陳珍琳之上述證詞可證。
㈧查吳淑惠當初係稱有陳萬成等35人要跟她買房子,自備款不
足部分,希望能幫借款人爭取到較高成數之銀行貸款,而表示她願意主動提供擔保,吳淑惠並稱這些借款人都是跟她買房子,她有利潤可提供款項作為擔保,上訴人甲○○認為吳淑惠以第三人身分提供擔保更能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下,因而同意,並要求借款人應於房地過戶後提供謄本以資證明,惟吳淑惠所介紹之系爭貸款案仍須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辦理,符合被上訴人之標準才會准貸。因系爭貸款案之借款人一直拖延未補送過戶謄本,再加以 藍煥發 照片脫落事件,上訴人甲○○即要求所屬清查吳淑惠所介紹之案件,發現11家公司皆稱借款人已離職,並因此拒承作吳淑惠所介紹之案件,上訴人甲○○已就吳淑惠介紹之申貸案件為異常管理。此有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辦劉柏成於89年4月25日撰寫之報告書所載,「潘太太(註:即吳淑惠)於貸款之初,稱其介紹客戶為欲購買其房子,因自備款不足而向本行申請「新獨立時貸」,所以經理與其口頭約定每一借款戶需後補過戶後謄本以資證明…,另潘太太一直拖延,遲遲未依約補送借款戶購買房子之過戶後謄本,後經上述事件,經理交辦重新清查潘太太介紹之客戶…。經此即開始拒承作潘太太案件,總計1999年3.17至6.14收件約六十多件,承作三十五件」等陳述足以證明。(見外放證物上證六,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十),並有被上訴人代理人許育嘉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當時吳淑惠係以建商名義來與銀行接洽,是用房貸名義,也就是買屋不足額以信貸來充作房貸的部分,一般而言,這種房貸銀行會請建商回存貸款金額一定成數,保證這些貸款人在一定期間內按時還款,如有逾期,在該期間內銀行就可以從這帳戶內沖抵。…所以這每筆12萬元對銀行而言,係吳以建商名義回存帳戶內的,是擔保借款人一年內如期履約,如逾三個月未繳,銀行可全數履約扣繳,並訂有契約書面,所以實際上外面建商所言九成房貸其中有二成是建商自行負擔,銀行只貸給貸款人七成,這是所有銀行實務的作法。」之證詞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上證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㈣第430~431)。被上訴人自承:「本件應回溯於上訴人甲○○決定授信事務處理時所處之情境,來檢視上訴人甲○○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又一再以事後臆測之詞,主張:「以借款人所為已可合理懷疑其資料可信性時,上訴人甲○○作為綜理分行業務,職掌分行人員監督、授信審核之經理,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隨之提升,並應告知承辦人此異常狀況,督促承辦人注意審核,此當為委任人對受任人合理之期待。」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㈨再查系爭貸款案係借款人提供不實個人文件資料申請貸款,
且個別借款人均係親自前往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簽約及對保以及完成相關貸款手續,已於刑事案件中調查明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有如前述。且除借款人袁玉珠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外,其餘借款人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外放證物被上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第43頁)可證。系爭貸款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等刑事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相關承辦人員均係被詐騙,致上訴人甲○○亦無法為異常管理。而上訴人甲○○於發現被上訴人汐止分行有涉遭不法詐騙之情事時,即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但隨後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總行為免事態擴大,乃命上訴人設法向汐止分局撤銷報案,此一事實,亦有行員許育嘉陪同報案可證,許育嘉於原審作證時亦證實當發現有涉嫌冒貸事件後,隨即主動向汐止分局備案舉發,並未有隱匿之情形。如上訴人係違失核貸,豈敢於發現涉有冒貸後主動向警方備案請求查辦之理。此益足證甲○○對於核貸過程完全依規定程序核貸。參以於上訴人請假期間,其代理經理人於准駁吳淑惠所介紹之相同授信案件時,亦依同樣手續均未能發現徵信調查之書面文件有任何異樣,而仍批示如擬准貸。該12名借款人未還款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呆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此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對該代理經理人為任何民事訴追,更足證明上訴人之核貸行為係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授信作業規定辦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㈩又證人吳淑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交給李之三萬元
如何約定?)是我主動提出來,要讓我介紹之35客戶更有擔保。我算是給銀行一筆催收基金,讓他們執行一般性之催收業務,作為催收之用,但我並沒有限定甲○○只能用在我介紹之35戶。」(見外放證物上證七,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㈣第451頁)。「(除了回存12萬元外,有無其他錢給銀行?)還有每貸款人都會有一筆3萬元要交給銀行。我都是在銀行通知我說貸款人貸款金額核貸下來了我再先到銀行繳每筆3萬元現金給甲○○,我曾經拿這3萬元給甲○○時,有看到、聽到甲○○拿給許世涵,叫許存到催收基金帳戶內。」(見外放證物上證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四)第431頁))。而3萬元擔保款項係由上訴人甲○○指示汐止分行人員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汐止分行行員 王嬪 如名義之特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之款項,因非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收取之費用,無法列入汐止分行之資產帳,又因上訴人甲○○慮及被上訴人總行稽核時,所要求之處理方式會與吳淑惠之約定不一致,而於88年4月30日轉存入汐止分行行員 王嬪如 名義之特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雖主張:「這帳戶的錢有部分代償系爭貸款案的利息,但其他部分由甲○○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云云,惟查行員王嬪如該特定帳戶內之款項,須經汐止分行甲級及乙級人員各一人(即領組 詹碧珠 及辦事員王嬪如)簽章方得提領(見外放證物上證八,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㈤第67頁),且均係依與吳淑惠之約定,用於被上訴人汐止分行之催收(包含吳淑惠所介紹之35筆貸款案)公務上,並未用於上訴人甲○○私人事務,此有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明細說明可證(見外放證物上證九,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㈤第62頁)。證明3萬元擔保款項均用於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之催收(包含吳淑惠所介紹之35筆貸款案)公務上,且被上訴人總行對許育嘉就餘款7000餘元為處理,並未返還予吳淑惠乙點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汐止分行收取3萬元擔保款項作為催收基金,係符合規定之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之一種,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及利益,亦非上訴人甲○○所收取並掌控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吳淑惠私下約定,自每筆貸款中扣下3萬元存入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核與「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及王嬪如帳戶明細表,以及吳淑惠之證詞係存入現金且並非於撥款時扣款之事實不符,足見其主張上訴人徵提3萬元擔保款項致借款人所實際申貸之金額未達60萬元,而仍需由借款人依60萬元之貸款金額負擔每月之利息,而認上訴人之作法與地下錢莊無異,為被上訴人所禁止,上訴人於徵提擔保款項時已知悉吳淑惠及借款人有不法情事云云,均不足採信。
關於12萬元擔保款項部分:查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於
刑事案件中證稱:「(是否有此二戶頭,每筆十二萬,作用為由?)有,經甲○○說這些是為了吳淑惠的件確保如期繳納,如果不繳就從這些戶頭內扣抵。也都有確實用來繳交這三十五人因遲延未繳之各期貸款。總行有同意將這三十五人之十二萬元平均沖回這三十五人之貸款金額內,所以這三十五筆十二萬元全數都已用來清償這三十五人之每筆六十萬元之貸款,並沒有做任何他用。」(見外放證物上證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545號案件卷㈣第430~431頁)。因係第三人出具承諾書,再由銀行圈存之實務作法,被上訴人總行實無法從電腦中得知有此「擔保」,且該等12萬元款項係存入第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既已被汐止分行圈存,該二人均不得提領,於實質上已達到設定質權以保護被上訴人債權之目的。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後,遭被上訴人調至稽核室,仍要求上訴人繼續處理本案,上訴人因知悉有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情事,故「自 吳黃秋清張顯榮 該二人帳戶中扣款去繳還借款人未繳之本息,大約繳了一至二期」,向被上訴人總行報告處理情形,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將此二人之存摺及承諾書交給總行,由總行繼續從中扣款,此可由證人 薛植和法務部調查局中之證詞可證。如謂上訴人所徵提之擔保款項,係不正利益,非屬擔保品,則被上訴人何以能要求上訴人甲○○將該二人之存摺及承諾書交給總行,由總行繼續從中扣款抵償債權?足見被上訴人雖認為此雖非完全符合其內部規定之借款回存或質押情形,卻仍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第三人提供擔保之一種,否則被上訴人焉能不法主張扣款,並仍視該扣款之金額為擔保品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多徵提擔保品以為貸款之擔保,反使被上訴人貸放之信用貸款因增加擔保品而減少其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被上訴人對將擔保款項沖償借款人之債務並不爭執,即享有該等擔保品扣款及抵償之好處,卻一再指稱上訴人徵提擔保品之行為係地下錢莊之作法,則被上訴人之所為與於本案之主張,顯屬矛盾,不足採信。
上訴人於刑事法院一再陳述本案係為增加被上訴人債權保障
而多徵提擔保品,惟刑事法院根據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認為「銀行法第35條收取所謂之佣金、酬金或不當利益,其用途應不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一己私用,即便渠等收取後用於銀行相關業務上,亦屬之」,因此認為上訴人徵提之擔保品,雖完全未收為己有,而用於被上訴人汐止分行公務上,仍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將上訴人甲○○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此遽指上訴人核貸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至於上訴人調職前將其他帳戶款項餘額結清後分給被上訴人
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所有同仁,係上訴人將因此類型放款業務獲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核發之業務金10餘萬元之私人帳戶款項捐出,平均分給被上訴人汐止分行全體員工,上訴人甲○○本人僅分得其中8000元,與系爭貸款案無關,上訴人甲○○已於刑事法院中陳述明確。關於款項存入行員 呂宜霏 (原名: 呂慧絹 )之帳戶,及收取「手續費或徵信費或開辦費」1000元之款項未開立收據予借款人,呂宜霏該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銀行所需物品、送禮予客戶,或將個人業務獎金及呂宜霏帳戶內之款項結清分給自己及其他同仁等,均與系爭貸款案無關,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呂慧絹、施琇如帳戶與本案無關,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貸款案係符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授信標準及經汐止分行小放會決議通過,即可准予貸款,則上訴人多徵提擔保品以為貸款之擔保,反使被上訴人貸放之信用貸款因增加擔保品而減少其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上訴人之核定系爭貸款案及多徵提擔保品,均符合被上訴人之授信作業規定,業如上述。退步言之,如謂上訴人之多徵提擔保以為貸款之擔保,係收取不正利益而有違反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規定,惟仍使被上訴人貸放之信用貸款因增加擔保品而減少其未能收回貸款之損失,則上訴人所涉者僅為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無關。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係上訴人請假期間之代理經理人所核貸,其代理經理人於准駁相同授信案件時,亦依同樣手續而未能發現徵信調查之書面文件有任何異樣,仍批示如擬准貸,被上訴人對相同程序之核貸事件,亦未對該代理經理人為任何民事訴追,更足見多提擔保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之呆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甲○○就系爭貸款案之處理,確實完全符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內部規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不得逕以貸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呆帳」,逕行主張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案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甲○○所徵提之擔保款項與系爭貸款案之呆帳間並無因果關係。本案經辦行員依被上訴人之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均無法發現係吳淑惠提供不實個人文件資料予借款人申請貸款,且個別借款人又係親自前往被上訴人汐止分行辦理對保及完成相關貸款手續之情形下,則被上訴人未能收回貸款,實係因社會金融情勢發生惡劣之變遷,故產生許多債奴及卡奴所致,而非因上訴人依內部規定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核貸行為,以及因多徵提擔保品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致,亦即被上訴人之未能收回貸款與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僅以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被判處徒刑確定之理由,及其他臆測之詞而主張上訴人於准貸之前,已知悉吳淑惠介紹之上開申貸案之不法情事,應就系爭貸款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40,240元及自92年1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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