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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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乙○○酒醉駕車、肇事逃逸致人傷害及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