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98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
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紳監」應更正為「紳藍」、「脆迪酥」應更正為「脆笛酥」,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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