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羅照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2日發函命原告應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
900元,而上揭函文已於同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並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憑,則
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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